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351號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黃健庭 被上訴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3月10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路口時,經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東縣環保局)人員目視其排煙情形超過排放標準,上訴人乃以98年3月31日府環空字第0986100699號函附檢驗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8年4月17日前至臺東縣或各縣市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否則將依法處分。惟屆期被上訴人未前往接受檢測,亦未申請延期受檢,上訴人乃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規定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雖設籍臺北縣汐止市○○路○○○號7樓,惟因先生在臺東工作,即於98年1月間向臺東監理站完成辦理變更通訊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6之1號)登記,故未接獲上訴人限期檢驗通知,並非刻意規避檢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未接受檢測,亦未申請延期受檢,而予以裁罰處分,顯有不合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車輛於前開時地,經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人員目視、目測排煙污染度不符排放標準,有污染之虞,經通知應於期限接受檢驗,該限期檢驗通知書於98年4月7日郵寄送達車輛所有人(被上訴人)戶籍所在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汐止南昌郵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之規定,已屬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於通知期限內未按時檢驗,違規事證明確,上訴人予以裁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民國98年4月17日前將車予以修復並至臺東縣或其他縣市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之通知書送達前,已於98年3月9日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新增通信地址登記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是以上訴人前揭檢驗通知書並未向被上訴人真正通信地址送達,其送達即非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據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即非合法,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為其判決斷之基礎。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則以:原判決所指通信地址查詢畫面、汽車查詢畫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係監理站內部查詢之用,其查詢權限亦在監理站,上訴人無該等查詢權限亦無從查詢,且其所指之通訊地址,僅係為被上訴人與監理單位之間通訊之用,而非對外公開之地址,其他公務機關無從得知再以之為與被上訴人通訊之用。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戶籍地址通知被上訴人,其車輛應於98年4月17日前修復並至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並寄存送達於汐止南昌郵局,係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合法送達,後續所為之處分亦即合法。況依法務部90年1月19日法律字第047647號函釋,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且固定並經登記為由,而為本件之送達地址,自屬合法送達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經查文書之送達,係以戶籍地址通知為合法送達,此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61判決所採之見解,與本件原判決認應以通信地址送達始為合法,兩案見解核有歧異情形,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可上訴,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將車予以修復並至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之通知書送達前,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新增通信地址登記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是以上訴人前揭檢驗通知書並未向被上訴人真正通信地址送達,其送達即非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據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即非合法,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固非無見。惟查依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查詢被上訴人車籍資料,其聯絡地址仍在臺灣省臺北縣汐止市○○路○○○號7樓之戶籍地,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車籍查詢結果影本各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況本件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查詢,亦經該站轉由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始得知被上訴人陳報之汽車通信地址,此有該二站函復原審及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車主通訊地址查詢表附原審卷可參,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汽車通信地址資料,係監理站內部查詢之用,其查詢權限僅在監理站,上訴人無該等查詢權限亦無從查詢,此並非對外公開之地址,其他公務機關無從得知作為與汽車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為通訊之用乙節,即尚非全無所憑,此攸關本件檢驗通知書送達合法與否,倘上訴人無從依其查詢系統可得知被上訴人通信地址,而依被上訴人仍設籍固定惟一之戶籍地址送達,是否仍屬非法送達,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將檢驗通知書對被上訴人通信地址送達,即謂上訴人對戶籍地送達尚非合法,似嫌率斷。本件事實尚未明確,自宜由原審另予詳查,以臻翔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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