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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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352號上訴人萬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銘湯 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鄧家基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9時40分派員前往臺北縣○○鎮○○○路○○○巷30之1號地點稽查,發現上訴人所屬車號00-00車輛(為車斗)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97年9月2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載運有價值天然級配,並非廢土;且上訴人名下46-AA號營業半拖車由訴外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有266-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拖掛,如有違規,應屬單一事件,被上訴人同時裁處訴外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罰鍰,明顯一案兩罰,並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之意旨,原處分於法有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載運有價值天然級配,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核無足採。又依環保署94年7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40052566號函釋意旨,系爭車頭及車斗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應分別受到裁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當天所載運者為是否為有價值天然級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且當場之稽查紀錄載明「土、石頭」,上訴人所稱自無可採。又訴外人 馬孝康 駕駛訴外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名下266-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上訴人名下46-AA號營業車半拖車,只要有一份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二者均得以免罰,但均無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者,二者均屬違規,自無僅罰其一之理,這並非同一事件之重複處罰,而是兩種不同車號之車輛的同類型違規,上訴人所稱當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明定。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查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者,其半聯結車之曳引車與半拖車(車斗)如分屬不同之交通公司所有時,究應以何者為裁處對象?環保署所作成之前後函釋內容存有歧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具有原則性,有由本院加以闡述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應許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著有解釋。(三)原判決援引環保署94年7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40052566號函釋,並認訴外人馬孝康駕駛訴外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名下266-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上訴人名下46-AA號營業車半拖車,是兩種不同車號之車輛,各有其管理方式,自當個別遵循相關法規,僅有其一均不足以載運,二者當然都屬違規,自無僅罰其一之理,此並非同一事件之重複處罰等語,固非無見。惟查環保署於94年7月28日作成環署廢字第0940052566號函釋(下稱環保署94年函釋):「……其車頭與車斗分別登記於不同之交通公司,則此二家交通公司之車輛所有人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對象,應分別受到裁處。」嗣環保署於98年2月19日又作成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釋(下稱環保署98年函釋),推翻94年函釋之見解,認「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者,其半聯結車之曳引車(車頭)與半拖車(車斗)如分屬不同之交通公司所有時,以曳引車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查半聯結車之拖車(即車斗)部分,雖有獨立之車牌,惟其並無動力,且無需繳納稅金及辦理保險(見台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8年1月20日函),性質上係從屬於曳引車(即車頭),事實上亦均由曳引車所有人決定接受託運之對象,此觀剩餘土石方流向証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6頁)上僅記載曳引車之車號而未記載拖車之車號即明,因此當曳引車及拖車異其所有人時,拖車輒皆出租或出借予曳引車使用,拖車所有人對於接受託運之對象難認有決定權,亦難認其就託運之事項有何故意過失,自不應將其列為歸責及處罰之對象。環保署98年函釋係環保署邀集相關公會及地方環保主管機關研商後所獲得之結論,且於獲得結論之同時以98年2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386號函,通知各地方政府環保局停止適用環保署94年函釋,是環保署98年函釋之見解自足資援引適用。本件原處分於97年9月25日裁處時,環保署98年函釋雖尚未發布,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機關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但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者,仍應依後釋示之見解審查原處分是否違誤。查本件原處分於原審判決時尚未確定,依上揭司法院解釋,自應適用判決時有效之環保署98年函釋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惟原判決疏未注意環保署94年函釋業已停止適用,卻仍逕予援用,已有未洽;復對於判決時有效之環保署98年函釋為何逕予排斥而不用,並未說明理由,即逕認車頭與車斗如分別登記於不同之交通公司,則此二家交通公司之車輛所有人皆為處罰對象,應分別受罰等語,其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