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4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487號上訴人 馮敬家 通訊處所:臺灣省臺中市○○路○段
○○○號16樓之3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98-2號土地(應有部分:5,462/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4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予訴外人 曾鴻章 ,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9,636,585元,並請士林地院於80年5月21日代為扣繳完畢。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定之農業用地,於98年11月9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以98年11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832746000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審查後自行撤銷上開98年11月19日函並重為審查後,以99年4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931427000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後,認內湖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乃以99年5月27日北市稽內湖字第099315874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內湖分處99年4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931427000號函並同時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係本諸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處分,有判決不依當事人主張之違誤;且若上訴人未明確指出請求權之依據為何,亦屬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之範疇,著由上訴人明確指出法律關係,不得任作主張。是以原判決未正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不得為訴外裁判」之規定。又上訴人未即時至法院應訊,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令上訴人補充陳述再為辯論,要無遽行辯論而判決之餘地,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依本院49年判字第84號判例、94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子法不得不當限縮母法適用範圍,又依據租稅法律主義適用的是法律,施行細則不在適用範圍內,則系爭土地是否為農地,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或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或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之餘地,即無編定為農牧用地或編定為田、旱地目為必要。系爭土地一直免徵田賦,足見係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無疑義,原判決對上訴人上述主張並未於理由敘明不採之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㈢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課予義務訴訟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事實狀態為準,則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上訴人主張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未依職權調查,又未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基礎,竟以原處分作成當時為審查時點,有未正確適用法律致影響判決之違背法令。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溯及既往,則上訴人之退稅請求權,就錯誤溢繳稅款(即沒有正確適用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之原因,未經原審法院實質審理,事證尚有不明,即有由原法院再行調查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劉介中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