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03號上訴人甲○○輔佐人丙○○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加害人邱○○明知其已於民國92年2月間感染HIV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即愛滋病毒,下稱病毒),竟隱瞞感染病情,於97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火車站認識上訴人,其明知上訴人為中度智障者,竟利用上訴人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於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之發生性行為1次;另又於3日內先後再對上訴人為猥褻行為2次,致上訴人因而感染病毒。嗣於97年5月間,上訴人配合篩檢,而查悉上情。上訴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經被上訴人審議結果,准許醫療費為2,75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為2,400元,合計5,154元,其餘申請駁回。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99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審決定:
「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申請部分撤銷。應再補償申請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一次支付。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覆審決定及原決定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後,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於一般正常人之情形,縱罹患病毒,但因有足夠智識保護自己及他人,尚不至因而喪失工作能力,然上訴人為患有智能障礙之病人,自不可一概而論,原決定未見於此,引用法務部99年1月27日法保字第0980044333號函,認上訴人未失卻工作能力,自非無疑;且上訴人是否喪失工作能力,在於上訴人之智識程度不足認知自己之健康狀況會感染於他人,而與上訴人同一工作場所之其他人員亦無法認知此事,原決定以上訴人尚得自理日常生活,即認上訴人之工作能力並未喪失,顯有未洽;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請求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有對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對上訴人請求函查之事項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雖外觀上似存在些微工作能力,但案發後,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程度已達高度減損,並達於喪失勞動能力之狀態,如同車禍或傷害事故所生之重大傷殘,必減損勞動能力,是原判決維持原決定駁回上訴人請求補償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自有違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申請醫藥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理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即認本件原決定駁回上訴人申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補償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部分,核無不合,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此部分決定及其直接請求給付之訴訟(至於上訴人提起撤銷原決定及覆審決定關於醫療費及增加生活需要之營養品,暨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有理由,乃將此部分之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均予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並就上訴人主張之不足採部分,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劉介中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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