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再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肇事,顯然不知警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遊藝場、美髮、美甲工作、未婚、需奉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21號被告林佳慧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居宜蘭縣壯圍鄉縣○○道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新生代KTV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238號自小客車上路,搭載徐靖雅、 陳昱婷鐘翊禎 (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路○○○○○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接近,且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 羅阿祈 駕駛車牌號碼00—3866號自小客車,搭載 羅魏寶合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行經上開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梁光宗
吳舜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09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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