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選任辯護人賴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陳冠霖明知其因與 謝正軒 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8年9月6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予謝正軒保管,該機車並未失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12時31分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向承辦警員申告上開機車遭竊之犯罪事實,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經警方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當日係由謝正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赴上址牽取上開機車,經通知謝正軒繳回上開機車後,於108年9月24日聯繫陳冠霖至警局領回該車,陳冠霖復承前誣告之犯意,意圖使謝正軒受刑事處分,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向承辦員警表示對謝正軒提出竊盜罪之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冠霖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謝正軒於警詢、證人即108年9月6日與證人謝正軒一同前往上址牽取機車之 游孟訓顏涓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108年9月7日報案之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證人謝正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明知係伊本人將上開機車交予他人,竟仍向警方謊報上開機車失竊之事實,警方依其謊報失竊之情節,即有可能認為他人涉嫌竊盜罪嫌,被告該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嗣後被告經警方聯繫前往警局領回上開機車時,又向警方表明欲對證人謝正軒提出竊盜告訴之意,顯有使證人謝正軒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然查,被告於108年9月7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向承辦警員申告機車遭竊之犯罪事實後,又於108年9月24日向承辦員警表示要對證人謝正軒提出竊盜罪之告訴,此部分所為已進而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行為之事實,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至灼(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與誣告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除經檢察官起訴之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外,被告意圖使證人謝正軒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證人謝正軒竊盜部分,亦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1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2頁),而本案被告所誣告之證人謝正軒涉嫌竊盜罪案件於斯時尚未經起訴並判決,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本院審酌情節,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將上開機車交予他人後,明知車輛並未失竊,竟至警局謊報遭竊,嗣後又向承辦警員表示對證人謝正軒提出竊盜罪之告訴之事實,所為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增加打擊犯罪之困難度,並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中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尊重國家司法資源,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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