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榮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後另於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再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顯然不知警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飯店櫃檯、外送員工作、離婚、有母親需奉養、有2名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868號被告蔡榮鈜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鈜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深夜3點49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與公園路口處時,因「左後車燈故障」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蔡榮鈜陳述(警卷│被告蔡榮鈜坦承犯行。│││第1-4頁)(偵查卷第7││││頁)││├──┼──────────┼────────────────┤│2│被告蔡榮鈜酒精測定紀│佐證本件犯罪事實。│││錄表一紙(警卷第5頁││││)││├──┼──────────┼────────────────┤│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頁)││└──┴──────────┴────────────────┘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榮鈜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酒駕紀錄【第3次犯】:被告蔡榮鈜前已有2次酒駕被查獲並經判刑確定紀錄,詳情如下,謹供卓參:
(一)102年11月1日,酒駕(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MG/L),被判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108年5月9日,酒駕(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MG/L),被判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累犯】:被告蔡榮鈜於109年10月8日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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