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賜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賜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賜興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拖曳牌照3M-58號營業半拖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結中路3段478號前欲左轉迴車,於跨車道路邊暫時停車後,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適有鐘○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鐘○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張賜興駕駛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鐘○忠與鐘○旋人車倒地,鐘○忠受有多處肢體挫傷及擦傷,鐘○旋則受有右側小腿壓砸傷、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生長板損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賜興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鐘○忠及鐘○旋之法定代理人鐘○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賜興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故現場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20、26-34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迴車,致與告訴人鐘○忠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鐘○忠及被害人鐘○旋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張賜興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跨車道路邊停車後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向左迴車,疏未注意看清左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鐘○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7月3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200473號函暨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4-6頁背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鐘○忠及被害人鐘○旋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3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慎重駕駛,卻因有如前所述非輕之過失程度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鐘○忠及被害人鐘○旋各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被害人鐘○旋傷勢非輕,被告與告訴人鐘○忠及被害人鐘○旋因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前於警詢中自陳以擔任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見偵字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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