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季玉玲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季玉玲所持支票證明為抗告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弘泰公司所簽發,詎相對人竟依此取得原審99年度司拍字第
273號執行名義,顯為非法行為(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前揭執行名義本為無效,雖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15265號受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抗告人已向原審提起108年度訴字第18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不同,詎原審援引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應繳納擔保金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有關命提供擔保之部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復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所明定。再者,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
又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持原審99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審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
18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8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從而,參照前揭規定,抗告人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審酌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金額為1,967,783元,故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抗告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67,783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426,353元(計算式:1,967,783元×5%×(4+1/3)年=426,3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426,353元,亦屬適當。
㈡抗告意旨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為非法行為(詐欺、偽造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執行名義本為無效,應予停止執行云云,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為真實;又由抗告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以相對人所持非弘泰公司之支票,且相對人簽收支票日期與設定抵押日不同等語抗辯,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亦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抗告人提出抗告主張原裁定命其繳納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為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鎮│○○││000│建│246.27│6分之1││├──┼───┼────┼──┼───┼─────┼─┼──────┼───────┼──────┤│002│嘉義縣│○○鎮│○○││000│建│378.00│6分之1││├──┼───┼────┼──┼───┼─────┼─┼──────┼───────┼──────┤│003│嘉義縣│○○鎮│○○││000│建│106.58│6分之1││├──┼───┼────┼──┼───┼─────┼─┼──────┼───────┼──────┤│004│嘉義縣│○○鎮│○○││000-1│旱│86.10│10000分之3500││├──┼───┼────┼──┼───┼─────┼─┼──────┼───────┼──────┤│005│嘉義縣│○○鎮│○○││000│建│56.25│全部││├──┼───┼────┼──┼───┼─────┼─┼──────┼───────┼──────┤│006│嘉義縣│○○鎮│○○││000│建│93.92│全部││├──┼───┼────┼──┼───┼─────┼─┼──────┼───────┼──────┤│007│嘉義縣│○○鎮│○○││000│建│94.19│全部││└──┴───┴────┴──┴───┴─────┴─┴──────┴───────┴──────┘┌─────────────────────────────────────────────────────────┐│附表(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第│第│第│騎│││││││積││備考││││││材料及│一│二│三││││││築材料││││││號│號││││層│層│層│樓│││││││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8│嘉義縣○│嘉義縣○│住家用鋼│38.9│44.4││││││83││││全部│││││○鎮○○│○鎮○○│筋混凝土│8│1││││││.3│││││││││000之8號│段000地│加強磚造││││││││9││││││││││號│2層││││││││││││││├──┼──┼────┼────┼────┼──┼──┼──┼──┼──┼──┼──┼─┼───┼─┼─┼──┼──┤│002│9│嘉義縣○│嘉義縣○│住家用鋼│38.9│44.4││││││83││││全部│││││○鎮○○│○鎮○○│筋混凝土│8│1││││││.3│││││││││000之9號│段000地│加強磚造││││││││9││││││││││號│2層││││││││││││││├──┼──┼────┼────┼────┼──┼──┼──┼──┼──┼──┼──┼─┼───┼─┼─┼──┼──┤│003│104│嘉義縣○│嘉義縣○│住商用鋼│22.9│28.1│32.0│9.59││││92││││全部│││││○鎮○○│○鎮○○│筋混凝土│7│3│3│││││.7│││││││││000之8號│段000地│造3層││││││││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