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呂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上訴人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國三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林亭宇 律師複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林湘清 律師被上訴人 李承翰 法定代理人 李世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聲明範圍內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受上訴人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公司)僱用為貨車司機,於民國105年7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大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執行送貨(棉花)工作,沿臺南市○區○○路○○○○○○○○○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進,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外傷性顱內出血之重傷害,治療至今意識仍陷入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上訴人因上述違規駕駛行為,經原審法院判處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刑確定,上訴人大隆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7550元,機車修理費用5萬087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41萬6989元,又因終身須人照顧因而入住護理之家費用1149萬5127元,另僱用一名看護支出之費用668萬9782元,終生不能工作致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85萬949元,因受傷成為植物人精神甚為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2993萬127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上開傷害及甲○○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在護理之家受專業人員之照顧,無須另外再僱一名看護,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被上訴人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又被上訴人於行經閃光紅燈之路段,未減速慢行竟以時速70多公里速度前進致生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3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1萬56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84萬348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甲○○受僱上訴人大隆公司擔任載運貨物司機,於10
5年7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大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號前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進,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外傷性顱內出血之重傷害。甲○○因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原審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治療至今意識仍呈昏迷狀
態,經原審法院宣告監護,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認為:①依現今醫療技術持續接受治療,可能回復至配合指令做簡單動作,但認知及四肢運動功能嚴重缺損,只能臥床或以輪椅代步(輪椅需他人推行)。②已達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狀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神經類2-1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上訴人同意給付部分:
①已支出費用42萬7550元。
②機車修理費用5萬875元。
③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82萬4986元。
④護理之家費用714萬7681元。
㈣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進入國欣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
護,每月照護費用3萬6100元,監護人並自106年6月6日起,另行聘僱1名外籍看護工看護被上訴人,每月看護費用2萬1009元。
㈤被上訴人之存活期間,兩造同意以25年計算,每年所需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為5萬元。
㈥被上訴人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被上訴人主張係嘉南藥
理大學畢業,原審卷一第101之2頁),未婚,車禍發生時擔任文具工廠理貨員,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105年度報稅所得約31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甲○○為00年0月出生,國小畢業,已婚,自84年起任職於上訴人大隆公司迄今,每月薪資所得約2萬6000元,105年報稅所得約31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總額約160萬元。
㈦至107年10月16日為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共計114萬6068元,被上訴人已領取上訴人事故車輛第三人責任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
㈧上訴人有代替被上訴人支付107年8月至108年3月間之國欣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共28萬519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於被上訴人存活期間,護理之家及外籍看護費用是否為同時
必要之支出?㈡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多少為適當?㈢上訴人可否於二審撤銷原審對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之自
認,主張應以25年而非38年計算?㈣上訴人可否於二審撤銷自認,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有
過失?若可撤銷自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大隆公司既為甲○○之僱用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准許與否,認定如下:
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①已支出醫療費用42萬7550元、
②機車修理費用5萬875元、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2萬4986元及④護理之家費用714萬7681元(每月3萬6100元,每年43萬3200元,以25年之 霍夫曼 係數16.00000000計算)等四筆費用,上訴人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即兩造爭執事項㈢):
①兩造於原審曾作成不爭執事項㈣③,即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685萬949元,並不爭執同意以此金額計算,此有原審107年7月26日、11月20日之二次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44頁、第103頁)及原審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5行之記載可按。
②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之答辯㈡狀,爭執被上訴人
以65歲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並非有理由(原審卷一第218頁),故原審於107年3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被告有爭執之事項,包括「原告存活期限、機車修理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勞動能力喪失、精神慰撫金」等項(同上卷,第233頁),因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始終主張以38年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附民卷一第4頁之起訴狀、原審卷一第247頁之107年3月27日之準備二狀),而原審法官於107年5月17日審理時,主要審理之事項著重在國欣護理之家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已支出之醫藥費用等事項,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此項請求進行審理,嗣於下次審理之107年7月26日辯論期日,原審法官乃針對本問題詢問被告(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由二位律師到庭,當事人本人未到場),「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金額685萬949元,被告是否爭執?」,且就被上訴人計算之「無法工作期間、每月薪資、請求金額、證據頁碼」均分欄加以明確標示,其中「無法工作期間」載明「自105年7月29日起至原告滿65歲為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共計尚有38年勞動能力」,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法官之詢問,答稱「不爭執,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同意依38年勞動能力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兩造嗣後並以該次言詞辯論時之上訴人之陳述為基礎,於107年11月20日之辯論期日,成立不爭執事項㈣之3.(原審卷二第103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以一般勞工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勞動能力之喪失,係目前實務上之多數見解,上訴人就此部分先後二次自認,且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進行言詞辯論,自應受此自認之拘束,乃其於本院審理時推翻該自認之事實,抗辯勞動能力應以兩造合意之25年為基準計算云云,查兩造合意以25年計算,係於之後之審理時始達成,該期間係針對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主要係針對護理之家及一名看護費)而為,此觀同日即107年7月26日原審之筆錄,法官諭知「關於存活期年限之鑑定兩造何時可以協議出鑑定機關」(同上卷第45頁)即明,上訴人主張應以兩造合意之25年計算勞動能喪失之損害,顯與事實不符,其抗辯此部分應以25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應以522萬7113元始為正確云云,自非可採。
⑶除護理之家之費用外,被上訴人另請求一名外籍看護所支
出費用,是否為必要支出?(即不爭執事項㈠)①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頭部受重傷害,治療至今意識仍陷
入昏迷,經原審法院宣告監護,並經成大醫院鑑定認為被上訴人之認知及四肢運動功能已嚴重缺損,終身只能臥床或由他人以輪椅推行,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並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依現今醫療技術持續接受治療,只能回復到配合指令做簡單動作等情況(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人照護及醫療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進住國欣護理之家接受
長期照護,每月照護費用3萬6100元,監護人並自106年6月6日起,另行聘僱1名外籍看護工看護被上訴人,每月看護費用2萬10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否認護理之家及專人看護二者同時存在之必要性,惟參之國欣護理之家函覆原審法院稱:「二.本機構現有人力配置及安排,均符合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規定,機構照護人員並非固定駐點於單一房間或針對單一住戶一對一全日照護。照護人員巡房頻率為每天每段落至少每2小時巡房1次。巡房人員於巡視過程中會評估住戶身體狀況是否穩定、詢問住戶生活上之需求。三.住戶乙○○於本機構期間因癲癇病發而緊急送醫急救之次數,截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4次,分別為106年2月26日、106年6月30日、106年10月22日及107年3月18日。四.癲癇屬於不可預期性發作的疾病,當住民突然發生癲癇症狀時,機構照護人員會立即穩定其生命徵象,再視狀況轉送醫院治療。惟本機構是長期照護機構,僅提供住民日常生活及護理照護,與醫療院所提供之醫療照護不同。若住民有突發之醫療需求時,建議家屬轉至合宜的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若住戶有需要專人24小時周密之照顧,建議另外聘請專人看護」等語(原審卷一第485-486頁)。依本函文所述其人員每二小時始巡房一次並非駐點於單一病房或一對一全日照顧,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腦重傷而遺存癲癇病症(據被上訴人稱已有8次發作送郭綜合醫院處理,本院卷第322頁),而依該照護機構標準設置人力,對於被上訴人不定期發作之癲癇病症,顯不能提供周密照護,自有另外聘請看護補強之必要,堪以認定。
③又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第11款工
作及審查標準第24條之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僱用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身心障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或醫療專業診斷 巴氏 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得增加1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之巴氏量表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原審卷一第475頁),顯然符合可僱請2位外籍看護工之條件,從此點觀察,亦可作為被上訴人除了進住看護中心受照料外,確有必要再僱用一名看護(況且被上訴人請求之一名看護之費用,僅以每月2萬1009元計算)。
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於存活之25年間,除住進看護中心
所支出之費用外,其另僱請一名看護所支出之費用為415萬9713元(計算式:252,108×16.00000000=4,159,7
12.59,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必要支出,堪以採信。
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即不爭執事項㈡):
①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又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上開判例均有全文,於108年7月4日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成立後,仍具有最高法院一般判決之參考功能,併予敘明)。
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害,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
,終身需受人照護,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未婚,事故時擔任文具工廠理貨員,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甲○○為00年出生、國小畢業、已婚(現失婚)育有三名未成子女就讀高中國中,與年邁母親同住,自84年起任職於上訴人大隆公司迄今,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總額約160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大隆公司之財產有房地各一筆、三輛汽車價值約5019萬多元(本院卷第272、280頁),並有員工10多人,審酌兩造身分、社經地位及能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終身臥床已呈植物人狀態,及上訴人甲○○過失情節甚為重大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賠償總額為2146萬1754元(42
萬7550元+5萬875元+685萬949元+82萬4986元+714萬7681元+415萬9713元+200萬元)。
㈢上訴人可否撤銷自認,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請求減少其賠償責任3成(即爭執事項㈣):
查:
⑴原審法官於106年9月21日審理時,曾提示刑事判決告明判
決之要旨後,詢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有無意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答稱無意見,其後法官再詢問兩造「本事故肇事原因,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其問題呈開放式不致發生誘導效果,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答稱「應由被告甲○○負全部責任」,上訴人(即一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接著答稱「尊重刑事判決,不作原告與有過失的抗辯」等語(原審卷一第170頁)。於107年3月27日審理時,由法官依上開兩造所為陳述為基礎進行爭點整理,作成不爭執事項共6項,其第二項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由被告甲○○負全部過失責任」(同上卷第232頁)。於107年11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時,兩造合意之不爭執事項增加至8點,其中第2項仍維持前次合意之「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由被告甲○○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卷二第102頁)。
⑵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即共同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前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㈡狀、答辯㈢狀、答辯㈣狀(附民卷第45-47頁、原審卷一第217-219頁、第409-410頁、卷二第93-94頁),依其書狀之記載,上訴人最初之爭執點共有4點(答辯㈡狀),本件原審審理期間長達近1年4個月,前後開審理庭6次,原審法官依兩造之書狀及陳述,逐一將原先之爭點,以證據提示、呈現、相互陳述之方式,透過協議方式將兩造之爭點逐次減少限縮,最後減縮成如原判決所述2個爭點。查上訴人自始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亦經過長時間審理調查後,始逐步整理限縮爭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充分為主張及陳述,於完全瞭解整體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基礎下,雙方基於訴訟經濟迅速解決爭端之考量,在法院多次闡明之後,兩造相互各有退讓,合意限縮爭點,於此情形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其法律上之性質,應構成自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所為「不作原告與有過失的抗辯」「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由被告甲○○負全部過失責任」,係擬制(視為)自認,伊得於二審追復爭執云云,尚屬誤會,並非可採。
⑶就上訴人於原審明確陳述「不作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
並同意將「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其法律上定性,一般將之列為自認事項,已見前述。茲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3成之與有過失責任,伊可撤銷自認,縱認伊不得撤銷自認,惟「與有過失」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不待當事人主張等語。查:
①「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
為之陳述,經他造以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暸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除經對造同意,或已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利,係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者(如出於通謀虛偽),應不許任意撤銷(回),以維訴訟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謂權利自認。學說上亦與上開判決相同,採肯定見解,承認權利自認之效力,即對自認人而言發生不可撤回效,對他造而言發生事證不要效。亦即因權利自認係對於權利加以自認,而非對事實加以自認,即不生與事實不符之問題,但仍應考量自認有無意思表示瑕疵,若係被脅迫或詐欺或錯誤而無重大過失,仍可撤銷之。( 許士宦 ,民事訴訟法下冊第236-237頁, 邱聯恭 ,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㈢、2010年版,第173-174、177-181頁)。
②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乃一般財產權事件,
係屬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標的,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程序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開始,即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經原審法官提示刑事判決告以要旨後,詢問「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時,在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應由被告甲○○負全部責任」,上訴人(即一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接著明白表示「不作與有過失抗辯」,且於其後之審理庭成立不爭執事項㈡,承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項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作之自認(有認為承認過失乃事實自認,亦有認為係權利自認),上訴人既有處分權,且已充分明暸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又屬一般財產權事件乃當事人得自由處分(捨棄認諾)無害於公益,並經法院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維護訴訟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其撤銷,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或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撤銷。上訴人既表明負全部過失責任,不作與有過失之抗辯,法院自應尊重其處分權之行使,基於辯論主義之原則(或稱不干涉主義),不再依職權審酌,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法院仍應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云云,尚無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撤銷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自認,於法
既不可採。則兩造就有關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若干比例之過失責任之爭執,及所作之攻防及舉證,即不再加以審究。
㈣又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著有明文。上訴人甲○○主張因賠償金額巨大,因其失婚且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且與年邁母親同住生計受重大影響,請求減輕云云。查本件因上訴人甲○○逆向行駛致肇事,乃重大過失所致,自無上開法文之適用,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末查:至107年10月16日為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賠
償金額共114萬6068元,被上訴人並已領取第三人責任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金額及強制險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31萬5686元(即21,461,754元-1,146,068元-2,000,000元=18,315,686元)。又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以後,又陸續代被上訴人支付107年8月至108年3月間之國欣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共28萬5190元(不爭執事項㈧),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亦同意,經抵扣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803萬496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3萬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831萬5686元本息,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所為自動清償行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因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僅為一部上訴,但因本件係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仍得於廢棄發回後在二審程序為擴張上訴聲明,是未上訴部分並未確定。爰於主文諭知本院廢棄部分,僅係針對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其中之抵銷有理由部分,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