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被告 林鶴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31公克,應係0.02公克之誤載),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四、經查,被告林鶴昇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有該局95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66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上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是依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