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己○○
庚○○○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陳石獅 於民國41年間購買宜蘭縣○○鄉○○段○○○○號、1245號、1246號、1247號及1248號等5筆土地原欲贈與丁○○、戊○○及原告等3兄弟,然因當時購買農地需具備自耕農身分,兄弟之中僅有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將上開5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戊○○名下,此事實業已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判決確定在案。
惟系爭1244地號土地,於66年10月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丁○○之妻即被告庚○○○,再於70年7月1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丁○○與被告庚○○○之子即被告己○○,另系爭1247及1248地號土地,亦於71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原告於92年1月間查知上情後,曾詢問戊○○,但戊○○表示對於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全然不知,顯見系爭3筆土地係由被告以非法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戊○○於64年11月21日曾向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被告庚○○○則於66年春天以辦理農地重劃為由,要求原告向戊○○索取印鑑登記之小顆印章,戊○○便將小顆印章交給原告之妻轉交被告庚○○○,被告庚○○○恐係利用此一機會於66年10月3日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12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67年1月13日以遺失為由,向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將戊○○原有之小顆印章,變更為大顆印章,再分別於70年7月15日及71年5月13日均以贈與為由,先後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因戊○○並不識字,由戊○○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79年2月15日開戶印鑑卡及羅東西門郵局91年6月3日開戶申請書上之親筆簽名可以證明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證人即戊○○之女丙○○之證詞亦可證明戊○○並未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而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字跡與丁○○之字跡相同,戊○○與丁○○面貌也相似,恐係丁○○假冒戊○○至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使被告庚○○○得以完成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丁○○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曾陳稱:建地、農地都有分家等語,則如系爭3筆土地均有分家協議,何以僅有被告分得。另被告庚○○○雖於本件審理中陳稱:當時因為陳石獅向伊借款1、20萬元,伊將標會所得款項借予陳石獅,所以陳石獅將系爭1244地號土地移轉給伊,又因陳石獅向伊表示原告缺錢購屋,伊就拿出4、50萬元給原告,陳石獅因此將系爭1247、1248地號土地移轉給伊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庚○○○並未就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提出說明,亦無他人知悉或目擊陳石獅與被告庚○○○借貸情形,且陳石獅於64年即患有老人癡呆症,不可能於71年向被告庚○○○借款,而被告庚○○○辯稱陳石獅因原告購屋而向伊借款
4、50萬元部分,實係因原告於70年陳石獅均分建地予子女時,原告並未分得,原告之母 陳張阿銀 才支付原告上揭款項以資補償,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庚○○○所出借,則被告庚○○○辯稱係因陳石獅向伊借款而先後取得系爭3筆土地云云,顯非可採,堪信被告庚○○○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庚○○○及己○○無法證明陳石獅與戊○○間確有買賣或贈與行為,且渠等亦明知與戊○○之間並無買賣及贈與之關係,因此被告庚○○○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1244地號土地,及被告己○○以贈與為由取得系爭1247、1248地號土地均係出於惡意,並有無效之原因,又被告己○○以贈與為由取得系爭1244地號土地亦非出於善意,自不得對抗真正所有權人戊○○。故系爭3筆土地仍屬戊○○所有。陳石獅與戊○○就系爭3筆土地之信託關係,因陳石獅於79年間死亡而消滅,陳石獅之繼承人當得依據民法第1048及第1051條之繼承關係請求戊○○返還信託物。
原告為陳石獅之繼承人,亦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且因戊○○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一)被告己○○應將宜蘭縣○○鄉○○段○○○○○號、1247地號及1248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庚○○○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表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公同共有者,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需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如未以全體共有人之名義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基於陳石獅對於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然陳石獅之繼承人並非僅有原告1人,故本件訴訟應該由陳石獅全體繼承人起訴方為適格。陳石獅之繼承人中其子丁○○及女兒辛○○○已明示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女兒 陳美花 亦未表明同意,故陳石獅之繼承人並非全體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固主張戊○○與陳石獅就系爭3筆土地有信託關係,但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雖實務上已認可信託行為,但仍應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成立信託行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開5筆土地係為贈與丁○○、戊○○及原告?兄弟而登記於戊○○名下,但陳石獅與戊○○並未單獨成立信託關係,兩人亦無信託之合意,實難成立信託契約。原告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5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係主張陳石獅死亡後,丁○○、戊○○及原告等3兄弟就上開5筆土地之共有關係仍然存在,故對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顯見其係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於丁○○、戊○○與原告3人之間,現於本件改稱信託關係存在於陳石獅與戊○○之間,顯然前後矛盾,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石獅與戊○○之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其主張代位行使陳石獅對於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顯非可採。又被告否認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需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並在移轉登記文件上用印,戊○○不可能於不同時點遭他人以偽造文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均不自知,證人即戊○○之妻甲○○於本件言詞辯論中證稱:戊○○之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置於其住處並未遺失等語,可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係戊○○自行交出,並非被告以非法之方式取得。況戊○○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0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外地工作,我父親騙我說土地重劃,可以領到錢,要我將相關資料寄給他,事後才知道被我父親偷偷過戶給大伯兒子,因為我不識字,很久才發現」等語,此與被告庚○○○於本件審理中陳稱:系爭1244地號土地係陳石獅向其借錢而土地移轉登記給伊,系爭1247、1248地號土地則係因陳石獅向被告庚○○○表示原告缺錢購屋,向伊借錢後將土地移轉給伊,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料均由陳石獅交付等語相符,足證系爭3筆土地係出於實際所有人陳石獅之意思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未以偽造文書等非法方式取得系爭3筆土地。雖原告以證人丙○○之證詞可證戊○○並未申請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戊○○之簽名與戊○○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79年2月15日開戶印鑑卡及羅東西門郵局91年6月3日之開戶聲請書上戊○○之簽名不同,主張被告庚○○○將戊○○印鑑證明上原有之小顆印章變更成大顆印章,再以大顆印章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證人丙○○於64及67年間,年僅14餘歲,對於印鑑變更之事應無所悉,且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及依冬山鄉戶政事務所94年9月6日冬鄉戶字第0940002242號之函覆所示,除有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但書之情形外,辦理印鑑變更僅需本人親自到場,但無須本人親自簽名,故無法由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字跡非戊○○所為即推論戊○○當時並非親自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另戊○○於64年11月21日申請印鑑登記,嗣於67年1月13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而系爭3筆土地係分別於66年10月3日及71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戊○○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時點無涉。再參以系爭1244地號土地於66年10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使用戊○○之小顆印章,而系爭1247、1248地號土地於71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使用戊○○之大顆印章,則前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不同,被告與戊○○又非同居一處,並不知悉戊○○印鑑變更,故該兩次土地所有權移轉如非戊○○提供相關印鑑,被告實無法辦理。又戊○○係於64年11月21日申請辦理印鑑登記,上開5筆土地則於64年11月28日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之抵押權予陳石獅,並於64年12月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嗣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於72年5月25日塗銷。則如非戊○○及陳石獅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並不可能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方式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非可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以贈與為由取得系爭1244地號土地係出於惡意,則被告己○○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12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244、1245、1246、1247及1248地號等5筆土地原均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戊○○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
(二)戊○○於64年11月21日向冬山鄉公所申請印鑑證明,嗣於67年1月13日以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此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94年7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
(三)系爭1244、1245、1246、1247、1248地號等5筆土地於64年12月6日設定150,000元抵押權予陳石獅,嗣於72年5月
25日予以塗銷,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1件可證。
(四)系爭1244地號土地於66年10月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並於70年7月1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此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
(五)系爭1247、1248地號土地,於71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此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
(六)陳石獅於80年1月21日死亡,陳張阿銀於81年10月2日死亡,戊○○則於94年6月13日死亡,此有訃文、戶籍登記簿及戶口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
(七)陳石獅之繼承人,有丁○○、戊○○、原告、辛○○○、黃 陳麗珠 及陳美花等6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件可證。
(八)戊○○之女丙○○前曾訴請原告及訴外人 陳星宏 將宜蘭縣○○鄉○○段1246之1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廚房、鐵皮倉庫、鐵架鐵皮頂車庫雨遮、鐵架鐵皮頂無壁雨遮等地上物及果樹剷除後返還土地,嗣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丙○○勝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在卷。
(九)原告前曾訴請被告己○○返還系爭1244、1247、1248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經本院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1244、1247及1248地號等3筆土地係由被告以非法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塗銷如附表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偕同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二)訴外人陳石獅與戊○○間就系爭3筆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三)被告庚○○○及己○○是否以非法方式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四)被告己○○是否善意受讓系爭1244地號土地?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8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僅存2人,1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或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基於陳石獅繼承人之身分代位行使戊○○對於被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則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自屬民法第828條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除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外,應得陳石獅之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查陳石獅之繼承人有丁○○、戊○○、原告、辛○○○、 黃陳麗珠 及陳美花等6人,其中黃陳麗珠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另丁○○為被告庚○○○之配偶,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並已表示不同意,有聲明書1紙可證;而戊○○已死亡,陳美花居住於澳門地區,地址不詳,事實上均無法徵得其等同意;惟辛○○○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聲明書1紙存卷可證,則原告除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者外,縱將丁○○除外,亦未能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訴外人陳石獅與戊○○間就系爭3筆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石獅與戊○○就系爭3筆土地存在信託關係,主要係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0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理由之記載為據。然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3筆土地係由陳石獅購買後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戊○○名下,但否認陳石獅與戊○○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在信託關係,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石獅與戊○○就系爭3筆土地確有信託之合意,則原告徒以系爭3筆土地係陳石獅買受登記於戊○○名下,即推論兩人具有信託關係,舉證顯有不足,且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0號拆屋還地事件案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不具既判力,尚不足以拘束本院。又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陳石獅購買用以贈與丁○○、戊○○及原告,陳石獅死亡後,系爭3筆土地應為丁○○、戊○○及原告3人共有,3人之間存在信託關係,並曾對戊○○發函終止信託關係,此有該案卷宗可稽,則其於本件改稱信託關係存在於陳石獅與戊○○之間,前後顯有矛盾之處。故原告主張陳石獅與戊○○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在信託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庚○○○及己○○是否以非法方式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3)及印鑑條(格式4)各1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1、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格式5)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後,委任他人辦理或經由駐外館處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但僑居地無駐外館處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會核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2、有關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遺機關之證明書(格式6)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3、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4、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5、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鄰長之證明書(格式7)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6、在療養院之痲瘋病或其他隔離病患者,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7、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名蓋章;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格式8)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函詢冬山鄉戶政事務所於67年間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是否需本人親自辦理,及如非本人親自辦理,是否需有授權書等相關流程,該所函覆稱:「1、依據內政部62年11月30日公布實施之『印鑑登記辦法』規定,其有關印鑑變更登記流程,係依據該辦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6款等相關規定辦理,除有符合上開各款情事,以授權書委任他人申辦外,餘即需由當事人本人填具,亦得參照81年6月29日華總(1)義字第3129號令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40條:『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書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之規定辦理,此有該所94年9月6日冬鄉戶字第09400002242號函1紙存卷可參,是可知申請印鑑登記或變更登記,需申請人本人親自前往辦理,但申請人無須親自填寫申請書。原告雖以戊○○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開戶印鑑卡及羅東西門郵局開戶聲請書上之親筆簽名,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戊○○之簽名不同,及證人丙○○之證詞,主張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並非戊○○所親簽,並以丁○○與戊○○之面貌相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字跡與丁○○之字跡相似,而推論係被告庚○○○囑由丁○○冒稱戊○○前往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戊○○之印鑑變更登記,再以偽造之印鑑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參諸前揭說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雖可由他人代寫,但如非申請人即戊○○本人親自辦理,冬山鄉戶政事務所應不可能同意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證人丙○○於60幾年間,年僅14餘歲,難認其瞭解印鑑變更之意,其證詞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庚○○○囑由丁○○冒稱戊○○而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云云,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以佐憑。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庚○○○未能證明與陳石獅間確有借貸關係,並說明其貸與陳石獅之資金來源為何,當時就系爭3筆土地已有分家之協議,陳石獅於64年即已患有老人癡呆症,不可能向被告庚○○○借錢云云。然陳石獅與被告庚○○○為翁媳,則親屬間之借貸及土地之買賣、贈與,未必均有書面憑據可參,而被告庚○○○自稱係以標會所得之標金貸與陳石獅,則此種款項亦未必有金融機構之紀錄可循,原告亦未就系爭3筆土地已有分家協議及陳石獅於64年間已患有老人癡呆症部分提出證明。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之印章均在家中,沒有遺失,但原告曾向其拿戊○○之印章等語(見本院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當時我在外地工作,我父親騙我說土地重劃,說可以領錢,要我將相關資料寄給他,事後才知道被我父親偷偷過戶給大伯的兒子,因為我不識字,我過了很久才發現」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0號卷第87頁),顯見系爭3筆土地應係出於實際所有權人陳石獅之意思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主張被告庚○○○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1244地號土地,及被告己○○以贈與為由取得系爭1247、1248地號土地,均係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方式為之,且係出於惡意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告己○○是否善意受讓系爭1244地號土地?按依本法之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取得系爭1244地號土地,既非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且非出於惡意,則被告己○○基於信賴土地登記而以贈與為由取得系爭12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以贈與為由取得系爭1244地號土地係出於惡意,則被告己○○自得善意受讓系爭1244地號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陳石獅繼承人之身份代位行使陳石獅對於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因原告並不具當事人適格,且其未能證明陳石獅與戊○○就系爭3筆土地具有信託關係,及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方式惡意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告己○○係出於惡意受讓系爭1244地號土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庚○○○應將系爭1244地號土地如附表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