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被告洪子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子隆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7時
7分許,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往社子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由左方超越 趙俊雄 所騎乘之000-0000號重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發生擦撞,被告因而倒地,適有 楊明德 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左後方,見狀向左閃避,以致楊明德左後方由告訴人 蔡文琦 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與楊明德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韌帶扭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