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36號原告 胡政健 被告 李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1月份至109年12月份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約1年1個月,駕駛車號000-0000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運送砂石等貨物,以趟計算,從屏東里港、高樹到台南一趟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109年度勞保每月3380元、健保每月1952元,勞健保的部分都計算1年,共12個月,分別為4萬560元、2萬3424元,又被告未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1年期間共計4萬2580元,嗣原告向被告辭職,於月初領錢時,被告以修車及打到他人玻璃為由,扣原告薪資1萬元,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萬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兩造為承攬關係,原告自108年11月份至109年12月12日止承攬被告的工作,原告何時出車、車開回車場、休不休假與否,被告概不過問。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LINE告知工作內容,但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只完成部分工作後,自行把車開回車場,直到午後業主來電才告知承攬業務至109年12月12日止,於109年12月13日午後交回系爭車輛終止承攬業務。又原告所稱扣款1萬元,該1萬元並非原告所說的薪資,估價單亦清楚記載維修費用,乃因原告於交車時,車輛有損壞,依修車廠結帳工單記載維修車輛之修繕費,其中「上車踏板」材料費3200元、工資400元,合計3600元,原告於交車時有承諾此部分的修車費會給付被告,另原告依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毀損他人玻璃,若原告未與對方和解,被告將遭求償,因此才暫扣款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為僱傭或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定作人並可就一定工作同時與數個承攬人成立數個承攬契約,或就數個工作同時與1個承攬人成立數個承攬契約。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參見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承攬」則著重在完成工作之結果,非待工作完成不能領取報酬,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其間不具勞務專屬性,定作人就工作內容固有一定指示,但如其指示不適當,承攬人仍有裁量餘地,並應履行告知義務(參見民法第496條),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並無絕對服從關係存在。至於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之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觀諸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從屬性高低判斷之,亦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倘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且勞務債權人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報酬給付方式繫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其間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屬勞動契約。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自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其為被告服勞務,具有僱傭契約之從屬性(即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自承其為被告運送貨物之勞務對價係按運送趟次計算
,並提出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為憑,則原告須實際完成運送工作始得領取勞務對價之事實,堪予認定,準此,兩造間契約關係乃著重於運送工作之完成,非僅憑勞務供給即可支薪,此核與「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酬之特徵不符。參以僱傭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受雇主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之人身與人格,受僱人不能用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而在勞工有礙企業運作與秩序時,雇主得施以懲罰而言,然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未要求原告打卡、無一定上下班時間,原告可自行決定何時洗腎、何時出車送貨,準此,被告僅以原告遵期完成工作,作為支付報酬之唯一查核基準,至於原告究耗費多少時間完成運程,不影響勞務對價之計算基礎,益徵兩造間不存在絕對服從關係,足見被告對原告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亦無監督管理權限,其間從屬關係甚為薄弱。
3.綜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是被告辯稱兩造為承攬關係,應可採認。
(二)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此由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文義自明,是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性質上係屬僱傭契約。「僱傭」關係受勞動基準法保障,雇主須為勞工投保勞健保;而「承攬」關係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若兩造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則資方並非雇主,勞方則屬自營作業者,可以自行透過職業工會加保勞健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5條。另勞工退休金強制提繳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含本國籍、外籍配偶、陸港澳地區配偶、永久居留之外籍人士),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詳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則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勞保每月3380元、健保每月1952元,分別為4萬560元、2萬3424元及勞工退休金4萬2580元云云,均無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月初領錢時,被告以修車及打到他人玻璃為由,扣款1萬元一情,被告並未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成109年12月份估價單所示之運送工作,此有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證,兩造既為承攬關係,被告即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工作完成時給付原告109年12月份承攬報酬2萬4320元。
2.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交車時,系爭車輛有損壞,依修車廠結帳工單記載維修車輛之修繕費,其中「上車踏板」材料費3200元、工資400元,合計36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損壞照片、結帳工單、維修工單及LINE對話擷圖等件(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01至107頁)為證,則被告交由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受有「上車踏板」之損壞一情,堪可採信;又細觀系爭車輛「上車踏板」損壞照片所示之損壞狀況已完全破損裂開(見本院卷第91、101頁),審酌「上車踏板」於一般使用情況下,僅1年1個月之期間,應不會有完全破損裂開之損壞,參以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送修之修繕項目非僅有「上車踏板」一處,尚有「ABS感應器-右後、排氣溫度傳感器、大單心燈泡、炸彈燈泡、小單心燈泡、冷氣濾網」等多處更換零件,此有建碩企業社-高雄廠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既有多處損壞,被告卻僅向原告索要「上車踏板」修繕費部分,是堪信被告主張原告於交車時有承諾「上車踏板」修車費會給付被告一情,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依原告給付「上車踏板」修車費之承諾,自承攬報酬2萬4320元扣除3600元,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3.另被告辯稱:原告有毀損他人玻璃,若原告未與對方和解,被告將遭求償,因此才暫扣款云云,雖經被告提出善化分隊小隊長便條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為憑,然此為原告否認,並陳稱:因為對方沒有證據說是伊車子的石頭打到他的玻璃,所以就沒有賠,如果有證據就不會拖到現在都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查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所示事故之肇事原因尚屬不明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是否對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尚未可知,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款預留,顯無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元(計算式:1萬元-3600元=64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