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晉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晉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仍於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早餐店吃早餐,復承前犯意,接續於早餐食用完畢後,駕駛上開機車前往工作地點,再於16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承前犯意,接續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易晉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0年3月23日6時至同日16時50分前某時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第1847號、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案是於1週內2度酒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警分別測得每公升0.32毫克、0.2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本案均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2次犯行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期間相近,被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犯罪│易晉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事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㈠所示│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犯罪│易晉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事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㈡所示│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被告易晉源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晉源竟為以下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000○0號10樓住處樓下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9)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3月19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復興街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㈡於110年3月23日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6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10年3月19日為警查獲酒駕後,竟於4日後立即再犯酒駕罪嫌,顯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請審酌上開情狀後,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