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享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岳享因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21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仿冒三麗鷗及哆啦A夢等商標及圖樣之各式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岳享所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2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4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現場搜索照片2張暨扣押物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4至16、24至26、27、28、29、30至32、33、34至35頁)等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仿冒三麗鷗商標手機│7個│被告所有,並為│││殼││侵害商標權之物│├──┼─────────┼───┤││2│仿冒哆啦A夢商標手│3個││││機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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