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佳穎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41號前欲行迴轉時,原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申 許春美 沿同方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林佳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申許春美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鈍傷併血胸、胸骨骨折、右側第2至5肋骨折、左側第2至6肋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佳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