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辰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ATHKIDSTON商標手機保護貼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辰駿因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4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CATHKIDSTON商標手機保護貼1件,係屬仿冒「CATHKIDSTON」商標及圖樣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辰駿所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4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ATHKIDSTON商標手機保護貼1件,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查緝違反商標法案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5、16、25、26至28、32頁)等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扣案之仿冒CATHKIDSTON商標手機保護貼1件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