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5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5939號債權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芳園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系爭債務人林芳園已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