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4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3029號),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凱賓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
一、游凱賓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竟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80元之代價購得手指虎1只後,而持有之。嗣游凱賓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晚間11時55分許,將前揭手指虎藏放於左後褲袋內而攜帶之,嗣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扣得前揭手指虎1只,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凱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4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復有手指虎1只扣案可佐。又扣案手指虎1只,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手指虎全長約7公分,金屬塊製成,單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經依現狀檢視,符合公告及管制12款刀械之圖例及說明要件,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之情,有該局
104年10月23日北市警保字第10437787301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104年6月25日晚間11時55分許,屬夜
間時段,而被告攜帶扣案之手指虎1只,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前開罪名,使其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公訴人亦於105年4月12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頁】),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
案手指虎1只,迄至104年6月25日晚間11時55分許之夜間,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前揭手指虎,而為警查獲時止,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該手指虎,直至為警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於夜間在公
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有、攜帶之管制刀械僅有1只,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併參酌其自述持有該手指虎係為做吊飾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目前從事卡拉OK放歌曲之工作,月薪2萬元,家中尚有祖母需要扶養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
管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至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對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