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慧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慧珠與 江秀華 均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快樂時光歌友會工作,雙方係同事關係。詎洪慧珠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前揭快樂時光歌友會包廂內,因客人小費問題而與江秀華發生口角衝突,以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秀華並拉扯江秀華頭髮,致江秀華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及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江秀華報警究辦並至醫院驗傷,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洪慧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江秀華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鄭紹銘、 溫馥瑄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1年7月23日出具之診斷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小費糾紛,不顧同事情誼,且不思
理性溝通,於一時衝動之下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多次與告訴人聯繫,表達和解之意願,並已依告訴人之要求,於102年2月6日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已有悔意,兼衡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辭去快樂時光歌友會之工作,目前在營建工地除草或拔鐵釘,每日工資為新臺幣800元,家中另有2個就讀大學之女兒,均由其一人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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