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飛龍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鴻榮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20、2678
0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飛龍部分,暨關於李鴻榮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飛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李鴻榮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飛龍、李鴻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或持有,詎陳飛龍於民國98年間,在高雄市○○路、建國路口附近,向現已死亡之友人 蘇有益 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態半成品8桶、1小桶(下稱本案鹵水,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運輸至陳飛龍位於高雄市○○區○○街11之1號之住處(下稱A住處)存放(此部分運輸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後,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之製造,陳飛龍遂與李鴻榮約定事成之後支付一定報酬予李鴻榮,謀議既定,陳飛龍、李鴻榮遂先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2人先推由李鴻榮於民國10
0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女友 何怡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飛龍A住處,將陳飛龍交付之上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4桶,載運至其不知情女友何怡萱(另經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租屋處內(下稱B住處),陳飛龍則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13時22分許,駕駛其不知情女友 潘文嬌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有搭載李鴻榮),接續自A住處載運前揭其餘之鹵水4桶、1小桶至B住處。其後,陳飛龍、李鴻榮即在B住處將上開鹵水8桶、1小桶勺裝混合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黃色大水桶內,李鴻榮並以勺子攪拌、勺裝之,2人欲伺機純化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然未及著手即經警於同年9月1日前往B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並因李鴻榮供述鹵水來源為陳飛龍,再於同年9月8日持搜索票前往A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陳飛龍。陳飛龍、李鴻榮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1年度偵字第3033號),核與被告陳飛龍、李鴻榮業經起訴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0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叁、運輸毒品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等2人對其等於上揭時間,先後由A處接續載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鹵水計8桶、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之鹵水1小桶至B住處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查: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分見偵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63頁),且被告李鴻榮亦明確証述,被告等2人意圖製造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因共同被告陳飛龍允諾將給予日後製造毒品報酬,始心存僥倖鋌而走險乙情明確(見警一卷第6頁正面,偵二卷第10頁、第95頁正面、第170頁,聲羈一卷第5頁),並供述扣案附表壹編號一、六、七、八、十等物品,均係共同被告陳飛龍所寄放乙節(見原審院卷第358頁),被告等2人所述除陳飛龍是否給與李鴻榮報酬一節不同外,其他就有關毒品運輸之事實陳述互核相符,亦與證人潘文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我所有,但平時均由陳飛龍使用」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38頁正面,偵三卷第51頁),並有卷附100年8月25日之B住處監視錄影器翻拍被告運輸毒品之畫面共15張(見偵二卷第
109頁至第111頁)、B住處現場搜證照片共15張(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製毒工廠證物採樣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檢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6頁)、A住處之區域鑑識現場勘察照片共3張(見偵二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扣案如附表壹所示證品照片(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3頁),及嘉德適物業管理房屋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各1份(見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20頁)在卷可稽。 另衡 以被告李鴻榮斯時為通緝犯,苟無利可圖,豈願無故特地駕車前往搬運鹵水4桶,且不顧惡臭,提供B住處放置鹵水之理。是被告李鴻榮另稱:伊誤以為陳飛龍所交付之物品僅係「甲苯」,伊係純粹提供地方供陳飛龍寄放,陳飛龍並未提及要給伊何等代價云云(見原審院卷第268頁至第272頁、第27
6頁),委無可採。
(二)再本案扣得之上述8桶鹵水(現場編號A-1-1至A-1-8,即附表壹編號一)、1小桶塑膠桶(現場編號B-12透明液體,即附表貳編號十二),均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可證(見偵三卷第155-156頁),堪認被告等2人運輸之物確實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無誤。又上述8桶及1小桶塑膠桶之鹵水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含有甲基麻黃鹼、麻黃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本案運輸之鹵水含有甲基麻黃鹼、麻黃鹼,容有誤會。而扣案之現場編號B-2(淡黃色液體及黃色固體沉澱),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現場編號B-3(透明液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55-156頁)可證,但此部分之毒品係在陳飛龍住處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00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飛龍)可證(見警二卷第25-28頁),則該含有甲基麻黃鹼、麻黃鹼之物既未起運,仍在被告陳飛龍住處,當非本案運輸毒品罪之標的,附此敘明。
(三)按運輸毒品罪之所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2人接續將鹵水由A處搬運至B處,而A、B二地分屬高雄市不同之行政區,其輸送距離非短,又被告李鴻榮自承運輸本案鹵水係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鴻榮稱:「我是有要製造安非他命,但沒有那個技術」,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其搬運輸送扣案鹵水係本於運輸意思,而該當於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等2人運輸鹵水8桶,然被告等2人既均稱:被告陳飛龍亦一同運輸附表貳編號二之塑膠桶至被告李鴻榮處,並與鹵水8桶混合(見警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4頁),則本案運輸之毒品應係附表壹編號一鹵水8桶、附表貳編號十二之塑膠桶內鹵水,可以認定,起訴書就此被告等2人亦同時運輸附表貳編號二之塑膠桶內鹵水之事實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四)被告陳飛龍雖辯稱:扣案鹵水係業已死亡之「蘇有益」於生前所寄放,伊知悉「蘇有益」死亡後,才將8桶鹵水搬過去李鴻榮那邊,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也沒有想要製造毒品云云(見警二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偵三卷第78頁、本院卷第97頁)。被告李鴻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鴻榮雖有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但觀其警詢、偵查中均係自白運輸K他命,於原審方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根本不知所運輸者係何物云云。但查:
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會散發出有害人體之刺鼻惡臭
,而被告李鴻榮亦自承:「陳飛龍所交付之鹵水具有刺鼻惡臭之味道,將鹵水載運回B住處時,女友何怡萱曾陳稱很臭」等語在卷(分見警一卷第5頁反面,偵二卷第11頁,聲羈一卷第5頁,原審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此情並經證人何怡萱 陳明 在卷(見偵二卷第14頁),足見被告李鴻榮、陳飛龍接續載運至B住處之鹵水8桶、1小桶確具嚴重惡臭。又被告陳飛龍係親自載運4桶及1小桶鹵水前往B住處,並將全部鹵水倒入黃色大水桶等節,業據被告陳飛龍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5頁),其復自承:「我是在5、6個月前才知道是安非他命」(見偵三卷第47頁),是被告陳飛龍顯已知悉其所運輸至被告李鴻榮B住處之物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且其既係親自將鹵水倒入至該大水桶內,自難謂為不知。此外,被告陳飛龍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見本院卷第71-73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可辨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堪認被告陳飛龍明知其所運輸之物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另酌以被告2人相識多年,亦無仇怨,此經被告等2人均陳明在卷(李鴻榮部分,見偵二卷第170頁,原審院卷第27
4頁、第278頁、第280頁;陳飛龍部分,見警二卷第34頁正面,偵三卷第45頁,聲羈二卷第5頁),是李鴻榮應無甘負偽證罪責,任意攀誣被告陳飛龍之可能。從而,被告陳飛龍辯稱,伊不知道運輸之液體究係何物,僅係單純寄放在B住處云云,殊無足採。
⒉被告李鴻榮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伊係欲與陳飛龍製造
愷他命(即K他命)云云。惟查員警在現場對扣案鹵水進行初步檢測,認有K他命反應,遂以此為基礎而製作被告李鴻榮之警詢筆錄,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可考(見警一卷第4頁正面、第5頁正面),且員警於前揭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亦記載「疑似K他命半成品」等詞,而檢察官於複訊時,復暫時沿用此一毒品種類加以訊問被告李鴻榮,足見未經科學鑑驗分析前,檢警尚未能確認扣案物品係屬何種類之毒品,僅得暫予推測扣案物品係愷他命,並進而製作筆錄,尚在情理之內,並無礙於本案整體犯罪事實之構建。且被告李鴻榮於原審自承:「(問:是不是陳飛龍其實有告訴你是要製毒,但是你不知道毒品是K他命還是甲基安非他命,但你是知道他是要製造毒品?)( 沈默 約8秒)是」、「(問:我再確認,是不是陳飛龍只有跟你說要製造毒品,但你不知道那是K他命還是是甲基安非他命,可是你心存僥倖、鋌而走險,決定要跟他一起參與製造毒品?)(沈默約5秒)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83-284頁),再參以被告李鴻榮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見本院卷第66-68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可辨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堪認被告李鴻榮就其所運輸之物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業已有一定之認知,仍願意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其具有運輸毒品之故意,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被告陳飛龍、李鴻榮上開運輸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飛龍、李鴻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2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等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於起訴書論及,自係業已起訴(但起訴法條則漏未論之,應予補充),法院自得審理。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陳飛龍、李鴻榮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係被告2人分別於不同時間(100年8月25日及26日)接續搬運8桶、1小桶鹵水至B住處, 惟渠 等均係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單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密接時間進行運輸犯行,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祇成立一罪。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亦非須親自下手,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部分人員一起著手實行,完成犯罪計畫,即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容執幫助犯卸責(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飛龍、李鴻榮均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實施運輸毒品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運輸之毒品除附表壹編號一鹵水8桶外,尚有附表貳編號二之塑膠桶內鹵水,起訴書就此漏未記載,然此係被告等2人接續第2次運輸
4桶鹵水時,同時運送,自包括於起訴事實之ㄧ部,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上開規定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予以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共同運輸毒品,業如前述,是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等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李鴻榮時,尚不知另有同案共犯陳飛龍,係因被告李鴻榮於警詢筆錄指述,復經員警調閱B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知陳飛龍涉有重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3月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002715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197頁),足見於被告李鴻榮供出共同正犯陳飛龍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飛龍係共同正犯,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李鴻榮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遞減其刑。
⒊又按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
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此旨。查本案被告陳飛龍、李鴻榮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茲審酌扣案之運輸鹵水數量甚鉅,有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危險,被告等2人為圖製造毒品而為本案罪行,並無何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禁毒害之立法意旨。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等2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於事實欄中已記載,但未於理由欄中論述,自有疏漏。
(二)原判決認本案被告等2人共同運輸之鹵水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麻黃(見原判決事實欄一第4-5行之記載),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未合。
(三)原判決認被告等2人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惟查被告等2人雖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著手製造,原判決認被告等2人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屬既遂,同有誤會(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等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飛龍部分,暨關於被告李鴻榮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其定月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陳飛龍、李鴻榮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時皆正值青壯,惟渠等均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為求獲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又渠 等分別有槍砲、毒品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據,素行非佳,惟被告李鴻榮犯後屢表悔意,並供出毒品來源,且其係受被告陳飛龍利誘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涉案情節輕於被告陳飛龍, 復渠 等均為國中畢業,曾各以五金、學徒為業,此經被告2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院卷第356頁),並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就被告陳飛龍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就被告李鴻榮求處有期徒刑4年,衡諸被告2人上述犯罪情節均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非「被告」所有者為限,得沒收之;再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負全部責任,均係所謂「犯罪行為人」,則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即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之鹵水八桶、附表貳編號十二塑膠桶
1個為被告等2人所運輸之毒品(桶子上黏附鹵水,二者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其他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扣押物,因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沒收銷燬之聲請,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再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手推車1台,雖供運輸本案鹵水所用,但非被告等2人所有,係被告李鴻榮B住處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業據被告李鴻榮陳述:「何怡萱幫我去管理室借手推車」等語(見偵三卷第147頁)明確;另事實欄一所載運輸本案鹵水所用之自小客車2台,各為不知情之何怡萱、潘文嬌所有,各據被告李鴻榮、證人潘文嬌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4頁、警二卷第38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其他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扣押物,因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飛龍、李鴻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陳飛龍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1之1號之住宅內,以不詳方法取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麻黃及經鹵化、氫化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俗稱滷水,下稱滷水),為進行毒品加工階段,於100年8月25日17時50分,由李鴻榮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怡萱,載運陳飛龍所交付之滷水4桶至其不知情女友何怡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租屋處內,決定以該處作為繼續加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復於翌(26)日13時22分由陳飛龍駕駛其不知情女友潘文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鴻榮,共同運送滷水4桶至上揭何怡萱之租屋處。嗣為警分別於100年9月1日、8日持搜索票至李鴻榮、陳飛龍之住處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製毒器具及滷水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2人此部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迭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一再闡釋。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業據最高法院邇來一再明確揭示於判決之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6、236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鴻榮於警詢時、偵查、原審中所為供述,及扣案附表壹、貳所示之鹵水、製毒用具、製毒原料為證。訊據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毒品犯行,被告陳飛龍稱:「從朋友那裡搬來的東西就是這八桶,還有1個小桶。後來我把桶內的滷水倒進橘色的大垃圾桶。警方扣案的八桶白色塑膠桶裡面有裝東西,應該是查獲橘色垃圾桶後又把橘色垃圾桶內的滷水倒回這八個桶子內的結果,並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李鴻榮稱:「我不會製造安非他命,是被告陳飛龍跟我說,我就出地方置放東西,並不是在我的地方製造毒品。就是將八桶液體及一小桶液體加在一起之外,就沒有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頁)。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等2人除有運輸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犯行外,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將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純化,以提煉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
(一)按以艾蒙德(EMDE)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主要可分為三個階段,分別為氯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等。其中①氯化階段,係將原料(假)麻黃鹼與亞硫醯二氯強酸反應成氯(假)麻黃鹼之過程,該過程需使用氯仿、乙醚及丙酮等溶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及相關盛裝容器;②氫化階段,係將氯(假)麻黃鹼與氫氣反應生成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該過程需要醋酸鈉、活性碳、氯化鈀、硫酸鋇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高壓反應瓶、氫氣供應設備、酸鹼值測試紙、過濾設備及相關盛裝容器;③純化階段,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該過程需使用氯化鈉、活性碳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及相關盛裝容器。然本案所示之各項扣押物品,因未發現有亞硫醯二氯、高壓反應瓶、氫氣瓶等重要設備及原料,故無法研判本案是否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10317217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13-214頁),則被告李鴻榮縱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其等2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比對相關扣案證物之結果,尚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且若依上述艾蒙德(EMDE)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將鹵水進行純化過程需使用之氯化鈉、活性碳等試劑,及作為盛裝容器之玻璃杯、鍋子、漏斗等物,均係在A處所遭警察查扣,尚未搬運至被告等2人議定之製毒處所(即B住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飛龍)可證(見警二卷第25-28頁),更堪認被告等2人尚未著手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此外,原審就本件扣案鹵水是否可以上開艾蒙德(EMDE)法進行純化製程,詢問法務部調查局之結果,據覆以「號鑑定書內容,本案液體檢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低於3%,利用說明二所揭之純化階段製程並不易析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惟可利用蒸餾方式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註:本案未發現有相關蒸餾設備)」,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
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103172170號函(見原審卷第213-
214頁)可證,則被告等2人縱已運輸鹵水至B處,但既尚未取得純化製程所需之蒸餾設備,自難認其等已開始再著手純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至於被告等2人雖均自承:有將鹵水8桶都倒進去黃色大水桶(即附表壹編號三黃色大水桶)內,且陳飛龍有將1桶不詳液體亦倒入至上開黃色大水桶內,及被告李鴻榮陳述:「1桶不詳液體即為扣案編號B-12紅蓋之透明瓶子(即附表貳編號十二之塑膠桶)」、「依陳飛龍指示先靜置擺放數天,其後陳飛龍又指示我勺起該鹵水,我遂依指示勺起1桶,但味道很刺鼻,且鹵水噴濺到伊之皮膚,有灼熱感、會癢、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63背-164頁、偵二卷第171頁),然附表貳編號十二之液體經鑑定結果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55-156頁)可證,則不論係將分裝後之鹵水混入黃色大水桶,或將黃色大水桶內之鹵水杓出分裝,或將附表貳編號十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倒入黃色大水桶,均未使鹵水產生結晶之化學變化,顯非純化鹵水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階段之ㄧ部,是被告等2人上開混合及分裝鹵水之作為,亦難認係純化製造第二級毒品製程中之純化毒品行為。
(五)另本案鹵水中所含淡黃色晶體(即原判決第9頁所載之沉澱物),經鑑定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55-156頁)可證,該晶體顯非純化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等2人有純化鹵水以製造固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故原判決認被告等2人混合鹵水並加入某不詳液體,致生沉澱物,顯已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加工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六)本案雖於A、B住所分別扣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固足認被告等2人有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並未對製造毒品之預備犯設有罰則,被告等2人預備製造毒品犯行,即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等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有被告李鴻榮之自白,而其自白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2人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等2人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此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等2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撤銷改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製造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陳飛龍、李鴻榮於預備製造毒品過程中,將毒品自A住處接續運輸至B住處,以進行製造行為,其運輸與製造間,行為局部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若檢察官起訴之製造毒品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運輸毒品罪間,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檢察官起訴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另被告李鴻榮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侵占罪部分(含移送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4號),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受執行人:李鴻榮)┌──┬────┬──┬───────────────────┬────┐│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卷證頁碼│├──┼────┼──┼───────────────────┼────┤│一│鹵水│8桶│容量各20公升。│偵三卷第│││││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檢出愷他命│155頁至│││││成分。│第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二│負離子空│1臺││警一卷第│││氣清淨機│││25頁至第││││││26頁│├──┼────┼──┼───────────────────┼────┤│三│黃色大水│1個││同上│││桶││││├──┼────┼──┼───────────────────┼────┤│四│手推車│1臺││同上│├──┼────┼──┼───────────────────┼────┤│五│電動攪拌│1組│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原審院卷│││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50頁│││││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六│溫度計│1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院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51頁│││││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七│漏斗│2個│①綠色塑膠製,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原審院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52頁│││││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②鋁製,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高雄│原審院卷│││││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月17│第53頁│││││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八│水瓢│1個│綠色塑膠製,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原審院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54頁│││││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九│大湯瓢│1個│木柄,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原審院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55頁│││││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十│濾網(起│1個│白色塑膠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院卷│││訴書載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56頁│││漏網)││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十│電子秤│2臺│①銀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原審院卷││一│││陽性反應。│第7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②銀色電子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院卷│││││海洛因陽性反應。│第7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十│海洛因│2包│①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0.048│偵二卷第││二│││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90頁││││├───────────────────┤│││││②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0.042││││││公克,驗後淨重0.03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字驗字第171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上開海洛因2包,均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8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十│甲基安非│2包│①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偵二卷第││三│他命││重2.214公克,驗後淨重2.209公克。(│168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9月│第169頁│││││2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②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242公克,驗後淨重0.237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9月││││││2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8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十│吸食器│2組││警一卷第││四││││25頁至第││││││26頁│├──┼────┼──┼───────────────────┼────┤│十│酒精燈│1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原審院卷││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82頁│││││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十│行動電話│1支│長江牌,黑色│警一卷第││六│││含SIM卡1枚,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25頁至第││││││26頁│├──┼────┼──┼───────────────────┼────┤│十│行動電話│1支│inno牌,黑色│同上││七│││含SIM卡1枚,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十│SIM卡│13枚││同上││八│││││├──┼────┼──┼───────────────────┼────┤│十│空夾鏈袋│2包│①空夾鏈袋,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原審院卷││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80頁│││││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②空夾鏈袋,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原審院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81頁│││││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附表貳】:(受執行人:陳飛龍)┌──┬────┬──┬───────────────────┬────┐│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卷證頁碼│├──┼────┼──┼───────────────────┼────┤│一│乙醇│1瓶│現場編號B-1,驗前毛重34.87公克。│偵三卷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155頁至│││││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第156頁│├──┼────┼──┼───────────────────┼────┤│二│含毒品先│1瓶│現場編號B-2,驗前毛重30.92公克。│同上│││驅原料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基麻黃││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之液態物││││││品││││├──┼────┼──┼───────────────────┼────┤│三│含第二級│1瓶│現場編號B-3,驗前毛重31.48公克,驗得│同上│││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3%。││││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及毒品先││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驅原料麻││││││黃之液││││││態物品││││├──┼────┼──┼───────────────────┼────┤│四│硝酸│1瓶│現場編號B-4。│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五│乙醇│1瓶│現場編號B-5,驗前毛重28.95公克。│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六│丙酮│1瓶│現場編號B-6,驗前毛重33.27公克。│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七│白色粉末│1罐│現場編號B-7,驗前毛重32.69公克,未檢│同上│││││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假麻黃、麻黃││││││等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八│氫氧化鈉│29瓶││警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九│硫酸鋇│15瓶│(起訴書以「1組」載之)│同上│├──┼────┼──┼───────────────────┼────┤│十│醋酸鈉│36瓶│現場編號B-10,驗前毛重26.20公克。│偵三卷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155頁至│││││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第156頁│├──┼────┼──┼───────────────────┼────┤│十│醋酸鈉│1瓶│現場編號B-11,驗前毛重26.70公克。│同上││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十│塑膠桶│1個│現場編號B-12,內盛液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同上││二│││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十│淡黃色透│1瓶│現場編號B-13,驗前毛重35.90公克,未檢│同上││三│明液體││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假麻黃、麻黃││││││等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十│白色粉末│1包│現場編號B-14,驗前毛重27.54公克,未檢│同上││四│││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假麻黃、麻黃││││││等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十│甲基安非│1包│晶體,標示毛重18.94公克,驗前淨重18.0│原審院卷││五│他命││51公克,驗後淨重18.046公克,呈甲基安非│第111頁│││││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月1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十│氯化納│1包│現場編號B-16,驗前毛重39.71公克。│偵三卷第││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155頁至│││││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第156頁│├──┼────┼──┼───────────────────┼────┤│十│淡黃色透│1包│現場編號B-17,驗前毛重41.46公克,未檢│同上││七│明液體││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假麻黃、麻黃││││││等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十│電子秤│2臺│①黑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原審院卷││八││(起│陽性反應。│第57頁││││訴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誤載│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為1├───────────────────┼────┤│││臺)│②銀色電子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院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58頁│││││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十│濃縮機上│1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原審院卷││九│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59頁│││││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二│塑膠燒杯│1個│500C.C量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院卷││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60頁│││││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二│漏斗│2個│①白色塑膠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院卷││十││(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70頁││一││訴書│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誤繕├───────────────────┼────┤│││為1│②黃色塑膠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院卷││││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71頁│││││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二│玻璃杯│1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原審院卷││十││(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61頁││二││訴書│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誤繕││││││為13││││││個)│││├──┼────┼──┼───────────────────┼────┤│二│湯匙│2支│①白色塑膠製,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原審院卷││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62頁││三│││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②鐵塑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院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63頁│││││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二│塑膠盤│3個│①白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院卷││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67頁││四│││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②透明色,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原審院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68頁│││││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③藍色,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原審院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69頁│││││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二│溫度計│1支│斷裂溫度計,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原審院卷││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64頁││五│││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二│濾網│2支│①紅色柄濾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院卷││十││(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65頁││六││訴書│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誤繕├───────────────────┼────┤│││為4│②銀色柄濾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原審院卷││││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66頁│││││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二│鍋子│3個│①附蓋鍋子,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原審院卷││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72頁││七│││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②中型鍋子,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原審院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73頁│││││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③略大鍋子,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原審院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第74頁│││││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二│活性碳│1包│現場編號B-28。│偵三卷第││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155頁至││八│││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第156頁│├──┼────┼──┼───────────────────┼────┤│二│鹽酸│9瓶││警二卷第││十││││27頁至第││九││││28頁│├──┼────┼──┼───────────────────┼────┤│三│空氣槍│2把│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偵三卷第││十│││4.5mm空氣槍,經測試,其發射動能甚微│136頁至│││││,認不具殺傷力。│第137頁││││├───────────────────┼────┤││││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同上│││││式槍枝,經測試,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31公尺/秒。││├──┼────┼──┼───────────────────┼────┤│三│小鋼珠│2罐││警二卷第││十││││27頁至第││一││││28頁│├──┼────┼──┼───────────────────┼────┤│三│瓦斯鋼瓶│2支││同上││十│(未使用│││││二│)││││├──┼────┼──┼───────────────────┼────┤│三│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搭配門號0000000000│同上││十│││序號:0000000000000000│││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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