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69、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廖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6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處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2日假釋出監,於99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廖淑芬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巷○○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旋於同時地,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巷○○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㈣旋於同時地,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廖淑芬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69號):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56號):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㈢上開證據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互核相符,堪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犯罪事實欄二㈡㈣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入監服刑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其男朋友支持,之前曾結婚並育有2個孩子,目前2個孩子均由婆婆及前夫照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物濫用行為,過度長期拘束被告人身自由對於毒癮之戒斷並無實益,本院認為主文所量處之應執行之刑,已足以幫助被告戒斷毒癮,應為適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