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5號
108年度聲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富閔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陳依伶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富閔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梁富閔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案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訊問被告,辯護人復到庭表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仍為重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場作證,雖難認前開據為羈押被告事由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部分,仍然存在。惟本案正欲進入審理程序,仍有保全日後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衡以被告既已受上開重罪之追訴,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復參諸本案被告所涉犯行遭發現後,目擊證人要求其不要離開現場,仍逕自逃離,足見被告確有規避刑事訴追、制裁之行為與人格特質,益增其畏罪逃亡之風險,是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被告業已坦承部分犯行,其藉故避訟、逃亡或出境之可能性不大,且被告非無固定住所之人,家中經濟勉持,若課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使其遵期審理或執行,是依據本案現進行之狀況,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聲請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其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