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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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呂絃構 相對人 林登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6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04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7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據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書、99年3月14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6執全1044號撤銷查封登記函、99年度司聲字第17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於99年7月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3月22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077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