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5年訴字第3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5年訴字第33號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4月18日105年度再字第2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10月13日104年度國賠字第46號拒絕賠償書,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經該院104年12月21日104年度訴願字第13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105年4月18日105年度再字第2號決定再審之申請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拒絕賠償決定,並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張瓊文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蔡彩貞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林瑞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