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5年度訴字第59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5年訴字第59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因行政訴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5年訴字第59號訴願人 郭瑞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105年5月9日105年再字第1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行政訴訟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2年10月
7日102年訴字第8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103年5月19日103年再字第6號決定再審不受理。此後,再審申請人反復就本院再審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並就本院因此作成之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從而本院接續作成103年7月30日103年訴字第11號訴願不受理決定、103年12月8日103年再字第12號再審不受理決定、104年3月30日104年訴字第1號訴願不受理決定、104年7月13日104年再字第9號再審不受理決定、104年11月30日104年訴字第31號訴願不受理決定、105年5月9日105年再字第1號再審不受理決定。訴願人不服本院105年再字第1號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所有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為證據調查之決定,續行證據調查。
三、查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張瓊文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蔡彩貞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林瑞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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