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5年訴字第20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5年訴字第20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3月25日院 貞戊 股104訴01833字第1050003289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訴願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104年度國字第67號),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臺北地院將該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訴願人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差額1,000元為由,而以104年度訴字第1833號裁定駁回其訴。訴願人主張臺北地院未經其同意,違法將上開國家賠償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且其已聲明不同意將所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元挪用於行政訴訟用途,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退還訴訟費用3,000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3月25日院 貞戊股 104訴01833字第1050003289號函函覆略以申請退還訴訟費用於法有違,無從辦理等語。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拒絕退費之決定,並命該院退還訴訟費用3,000元。
三、按行政訴訟裁判費之徵收或退還,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如有溢收情事而應退還者,亦應由法院以裁定返還之。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3月25日院貞戊股104訴01833字第1050003289號函,係將訴願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之結論,通知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爰依 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張瓊文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蔡彩貞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林瑞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