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總統以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100年12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本文條文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第185條之3本文改為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則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之法定刑度及罰金數額較高,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是核被告周世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5mg/L,暨其雖坦認犯行惟未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949號被告周世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村頂社43之3號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榮前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中午某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地區,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居所。惟於當日下午4時02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時,因該處發生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指揮其快速通過時,其竟不勝酒力睡著,而將車停在道路中間,經警發覺其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周世榮,除對於其酒後駕車,並於駕車行至基隆市○○區○○○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睡著,而將車停在道路中間等情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其僅飲用啤酒,酒測值不應讓那麼高,且其該次飲酒,沒有影響其駕車安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周世榮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0.65MG/L;且經警觀察,被告在遭攔檢時,又有因不勝酒力著將車停在道路中央,並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狀;況經警對被告實施生理平衡檢測,被告於第1、2、3項檢測均未合格通過,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0.65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涉犯公違背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行為後猶詞狡辯,顯不知悔改,犯後度不佳,請求判處被告拘役50日,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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