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7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啟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啟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鍾啟達曾因竊盜案件,民國於96年7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6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該二案接續執行而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8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8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上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次,被告竊得之大貨車電瓶每顆係值新台幣3,200元,此據證人 高錦隆 於警詢時述明。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欄原載被告姓名「【鐘】啟達」,皆應更正為「【鍾】啟達」,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載「告訴人 鐘啟達 」則應更正為「告訴人高錦隆」。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上開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鍾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上先後有別且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並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中更已二度因竊盜犯行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猶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目前則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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