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工具而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6日│101年1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889│度偵字第5813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桃交簡│101年度桃交簡││實││字第4268號│字第1374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101年4月1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確││院│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桃交簡│101年度桃交簡││決││字第4268號│字第1374號││├────┼───────┼───────┤││確定日期│101年1月30日│101年5月4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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