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秉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21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2月14日確定,現於101年2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輸入含藥化粧品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業以99年度偵字第3210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物,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含藥化粧品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80032419號函附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均應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完稅價格(新││││││台幣)/元│├───┼───────┼─────┼───┼──────┤│1│新V.ロ-ト│盒│3│135│├───┼───────┼─────┼───┼──────┤│2│正露丸│盒│4│880│├───┼───────┼─────┼───┼──────┤│3│ALINAMANA50│盒│2│800│├───┼───────┼─────┼───┼──────┤│4│EXPLUS│盒│4│1800│├───┼───────┼─────┼───┼──────┤│5│パブロソゴ-ル│包│528│2112│││ドA││││├───┼───────┼─────┼───┼──────┤│6│新ルル-A錠│盒│8│3200│├───┼───────┼─────┼───┼──────┤│7│H軟膏│條│12│1440│├───┼───────┼─────┼───┼──────┤│8│AD藥│盒│11│1430│├───┼───────┼─────┼───┼──────┤│9│腸胃藥新キヤベ│盒│5│3500│││ヅンS││││├───┼───────┼─────┼───┼──────┤│10│強力W藥│盒│16│9600│├───┼───────┼─────┼───┼──────┤│11│EB10S│盒│2│2800│├───┼───────┼─────┼───┼──────┤│12│S貼布│包│5│300│├───┼───────┼─────┼───┼──────┤│13│Bigen染髮劑│盒│12│1440│└───┴───────┴─────┴───┴──────┘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