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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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嬿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530號、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嬿婷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先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萬5000元,皆未扣案,惟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53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531號被告潘嬿婷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即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現居花蓮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嬿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凌晨3時24分許,在 陳明濬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檳榔攤內,竊取放置於櫃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二)於107年5月27日凌晨5時26分許,在上址設檳榔攤內,竊取放置於櫃檯之現金1萬5千元得手。
二、案經陳明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胡美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