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 翁瑞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欣彼
蔡乃修 被告 葉庭志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次子,原告在被告成年後之民國90年至93年間,
因被告尚在求學及服役,並無收入,原告遂自原告設於高雄青年郵局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名下高雄瑞豐郵局帳戶,供作被告生活費用,累計至少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另原告提供信用卡副卡給被告使用,並由原告代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至少13萬2,555元。又被告於95年間購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員山路房屋),總價380萬元,其中頭期款120萬元及仲介費10萬元、修繕費
100萬元均係由原告代為墊付。事後原告於103年3月間向被告索討上述生活費、卡債及購屋代墊費用,被告遂於103年3月1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一情,足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抗辯係以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新店區房屋)所得資金支付員山路房屋頭期款云云,然新店區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並未贈與被告,此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乙○○證述,將新店區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比較不會被扣稅等語足證,是新店區房屋係因扣稅考量才登記於被告名下,非單純贈與被告,是新店區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全數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對之主張權利。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據簽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誠屬無稽。
被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亦否認有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縱如被告辯稱系爭借據是被迫簽立,然單方虛偽表示,仍屬有效。又系爭借據核其性質屬債之更改,則舊債務之抗辯,在新債務不得再行主張。是原告是否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均無礙債之更改之成立及效力。至系爭借據雖經被告手寫:待員山路房屋售出後,返還欠款等語。惟房屋是否出售、何時出售,係繫於被告主觀上之意思,非繫於客觀上之事實,係純粹隨意條件,並非條件,應屬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關係本屬親密。惟被告與訴外人 黃珮舒 交往、結婚後,
兩造即開始發生齟齬。原告指責被告不孝忘恩,要求斷絕母子關係,更於103年3月間,以過去撫養相關花費支出為由,逼迫被告簽下系爭借據。被告為求家和萬事興,免於持續被騷擾,在乙○○保證只是要讓母親安心,不會真的要錢等理由下,方簽下系爭借據,實則雙方並無消費借貸之真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被告係在原告不斷騷擾下被迫簽立,原告未曾交付所謂借款400萬元,雙方並無實質金流往來。至原告雖曾交付生活費及代付信用卡費用,然原告給付上開費用均係在被告大學求學或服役期間,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於被告在就學或服役期間負擔扶養義務並無違常情,被告縱依賴父母支出,然不得認兩造就該部份費用自始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系爭借據未提及生活費及信用卡費之借款,自不得將上開費用任意拼湊為借款之一部分。
㈡至購買員山路房屋之頭期款係以被告同年間出售新店區房屋
所得價金支付,因原告逕自將所得價金全數取走,故方由原告以匯款方式支付頭期款120萬元,另原告主張支出修繕費
100萬元部份,則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且依證人甲○○所述,原告僅支付修繕費35萬元,況原告稱上述費用均係由出售新店區房屋所得價金撥應支付,而新店區房屋既經原告贈與被告,出售該屋所得價金本屬被告所有,則以新店區房屋價金支付員山路房屋相關款項自非向原告借貸。又房屋仲介費係原告感念甲○○協助,基於贈與作為答謝,故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匯款至甲○○帳戶,故該仲介費用係原告自行決定主動贈與,無從事後指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僅係由原告代墊云云。況依證人乙○○證述可知,原告亦曾為訴外人即原告長子 葉庭綸 支付新竹房產之頭期款,故原告支付頭期款及維修費時亦係基於贈與之本意為被告支付,且家長為子女購買房產而贈與或無償負擔房屋之頭期款,亦符一般社會慣習。是員山路房屋之相關費用無論係以出售新店區房屋所得支付,或原告出於贈與而為被告支付,自始均非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縱原告事後要求被告補簽系爭借據,亦無從使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退步言,倘認系爭借據為有效,惟系爭借據亦約定需待員山
路房屋售出後,始需返還借款,而員山路房屋迄未出售,還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還款。至系爭借據之文義並未載明被告曾收受400萬元之借款,自無從以系爭借據,作為成立債之更改或原告已交付借款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次子,原告於90年至93年間,在被告求學及服役
期間,曾自原告青年郵局帳戶轉帳34萬5,000元至被告瑞豐郵局帳戶,作為被告生活費,另原告亦提供其信用卡副卡供被告使用,並由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總計13萬2,555元。
㈡新店區房屋係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95年間新店
區房屋以550萬元售出,所得價金均由原告取得,同年原告以380萬元購入員山路房屋,並以新店區房屋所得價金支付員山路房屋之頭期款120萬元、仲介費10萬元及修繕費35萬元,其餘房貸則由被告繳納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被告於103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載明被告向原告
借款400萬元作為購屋及修繕之用,並手寫備註「日後如需償還,待本人持有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售出後返還所欠款項。」等事實,有系爭借據、員山路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儲字第1070201637號函所附被告90年至96年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郵政匯款執據、員山路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店區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新店區房屋之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108頁、第197頁至第259頁、第295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
393頁至第395頁、第427頁至第4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90至93年間匯款做為被告生活費,並由原告代償信用卡債,以及被告於95年間因購買員山路房屋,原告所代墊之頭期款、仲介費及修繕費用,以上款項總計400萬元,均屬被告向原告借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至93年間及95年購買員山路房屋時,共
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被告90年至96年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前案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108頁、第197頁至第259頁)。查,原告曾於90年至93年間匯款34萬5,000元至被告瑞豐郵局帳戶,並清償被告信用卡消費款總計13萬2,555元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已否認上開款項為借款之交付,而係原告出於扶養義務而為給付等語。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和原告離婚後仍生活在一起,小孩費用都是共同負擔,我賺的錢都交給原告,是匯款到華南銀行帳戶,將提款卡拿給原告,家裡財務都是原告在管理,被告大學畢業前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們共同負擔,在我的想法應屬照顧小孩的費用,要讓他們把學業完成的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65頁),是被告抗辯生活費部份係原告扶養所支付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雖以系爭借據為憑,主張被告有借款40
0萬元一情,然系爭借據係載明因購屋及修繕之用,並未提及生活費或信用卡費,且原告就400萬元究竟如何計算而來,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另參照前揭判決意旨,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不得僅因雙方有金錢交付,即推論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至93年間為支應生活費用及信用卡費用而向其借貸等語,尚無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員山路房屋,向其借頭期款120萬元
、仲介費10萬元及修繕費用100萬元等語,而被告就頭期款
120萬元、仲介費10萬元及修繕費35萬元為原告所支付一節雖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抗辯上開款項為其出售新店區房屋之價金所支付,或原告出於贈與而給付等語。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系爭借據是原告給我大兒子,是大兒子聯繫我找被告,原告有先打電話跟我說,中和房子是原告買的,所以原告認為要被告寫借據,不然就要去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很生氣,說只有頭期款跟裝修的錢,沒有400萬元這麼多,就說要錢的話,等他把房子賣掉後再給她,所以就在系爭借據上手寫加註,原告拿到後也沒有特別說什麼;原告有幫大兒子付頭期款在新竹買了一間房子,中和的房子頭期款是原告出的,房貸是被告出的,找裡說她有幫大兒子出頭期款,應該也會幫被告出,但因為媳婦和原告不合,所以原告才想把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6頁至第370頁),證人甲○○亦證稱:員山路房屋是原告請我幫忙找的,有說是要給被告住,還說請我找和我近一點的房子,要我方便照顧被告,房子也是買被告名字,原告有說是要買給被告,從我幫原告找房子的過程,會認為原告是要把房子送給被告;頭期款我不知道何人支付,但房貸是被告在繳;員山路房屋只有維修過1次,是我找同事去維修水管、地磚、拉電線及油漆等簡易工程,費用是35萬元,是原告打電話來問我,然後就會到我郵局帳戶;原告說有這麼辛苦幫她找房子,所以她自己說要給我10萬元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至第375頁),堪認原告當初應係出於贈與意思為被告支付員山路房屋之頭期款及裝修費,並自願給付仲介費與證人甲○○,另參以系爭借據簽立時間為103年,距離員山路房屋購買時之95年,已相隔8年之久,倘被告為購買員山路房屋而曾向原告借款,理應於當時即可將借款之實際金額、支付項目詳予載明或記錄,原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於8年後始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已與常情有違,且系爭借據上所載購屋及修繕費用金額400萬元之具體明細、金額及如何交付等相關細節,原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或提出核算依據,更何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修繕費用100萬元等語,復與證人甲○○所為修繕費用為35萬元,且員山路房屋為原告欲贈與被告之證述有所齟齬,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40
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復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佐證,自難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據上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兩造以系爭借據為債之更改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可解為已具要物性,被告不得再抗辯未交付借款云云,惟所謂債之更改,乃債權人與債務人合意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而言,然觀諸系爭借據內容,僅係被告就積欠原告款項一事立據以之為證,兩造間債之同一性並未改變,自難認兩造有消滅原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新約之意,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債之更改之合意,且原告就其確曾交付
400萬元予被告未能舉證以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為債之更改,原告就交付借款無庸舉證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