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 吳炳坤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 石阿梅
吳文杉 吳晧君 吳繹莘 林柏棟 林賢明 林鴻均 林素貞 林宥忻 林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吳徐 連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繹莘、林柏棟、林賢明、林鴻均、林素貞、林宥忻、林素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徐連招 所有,吳徐連招已於民國99年4月11日死亡,而原告吳炳坤、被告石阿梅、吳文杉、吳晧君(以上4人為吳徐連招之子 吳濸池 之子女及配偶,因吳濸池於99年12月26日死亡,由該4人共同繼承吳濸池之 應繼分 )、吳繹莘(吳徐連招之子 吳滄言 之養女,因吳滄言於99年2月22日死亡,由吳繹莘代位繼承吳滄言之應繼分)、林柏棟、林賢明、林鴻均、林素貞、林宥忻、林素容(以上6人為吳徐連招之女 林吳彩雲 之子女,因林吳彩雲於70年6月6日死亡,由該6人代位繼承林吳彩雲之應繼分)等11人為吳徐連招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新、舊式戶籍謄本19件、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又吳徐連招曾於96年7月5日口述遺囑意旨,由 郭美春 律師、 徐正元 、 李伍農 3人為見證人,並由徐正元筆記遺囑內容而製作「代筆遺囑」,遺囑第2項記載「目前吾尚有定期存款貳佰伍拾萬元暨存於壯圍鄉農會古亭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之現金若干,全數委由孫女 吳素玉 處理,除提領支付吾在世之所有開支外,其餘款作為支出執行遺囑必要費用暨本人死亡後殯葬費用外,所剩均由本人之孫吳炳坤繼承取得」等情,亦有代筆遺囑、印鑑證明(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並未經被告爭執代筆遺囑之真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三、承上,前揭代筆遺囑固記載「所剩均由本人之孫吳炳坤繼承取得」等語,惟民法第1223條為保障繼承人之權益,特別規定各順序繼承人之特留分,故本件原告所得分配之遺產,應扣除被告10人之特留分,剩餘部分始歸原告取得。而本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徐連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石阿梅以外之9人),或因「再轉繼承」而共同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應繼分之人(石阿梅),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10人之特留分均為其等應繼分二分之一;經計算結果,兩造11人應分配吳徐連招遺產之比例如附表二所載。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即無不合;而上述遺產為定期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合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83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定期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准 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一:
被繼承人吳徐連招遺產清冊┌──┬────┬──────────────────┬────────┐│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金額(新臺幣)│├──┼────┼──────────────────┼────────┤│1│存款│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500,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2│存款│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1,000,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3│存款│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1,000,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附表二┌──┬────────┬──────┐│編號│繼承人│分配比例│├──┼────────┼──────┤│1│原告吳炳坤│13/24│├──┼────────┼──────┤│2│被告石阿梅│1/24│├──┼────────┼──────┤│3│被告 吳文彬 │1/24│├──┼────────┼──────┤│4│被告吳晧君│1/24│├──┼────────┼──────┤│5│被告吳繹莘│1/6│├──┼────────┼──────┤│6│被告林柏棟│1/36│├──┼────────┼──────┤│7│被告林賢明│1/36│├──┼────────┼──────┤│8│被告林鴻均│1/36│├──┼────────┼──────┤│9│被告林素貞│1/36│├──┼────────┼──────┤│10│被告林宥忻│1/36│├──┼────────┼──────┤│11│被告林素容│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