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雯琦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雯琦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更正犯罪時間為「108年5月19日20時2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雯琦於警詢之自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被告於108年11月7日警詢時自白誣告犯行,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固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將所有之自小客車典當予當鋪,僅因無法連絡向其借用機車之友人 劉品豐 ,竟向警方誣指被害人劉品豐涉犯侵占犯行,除可能導致被害人徒勞奔波接受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92號被告李雯琦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雯琦明知其已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於禾豐當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實際上該車並未遭其友人劉品豐侵占。李雯琦竟意圖使劉品豐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
8年5月19日20時34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向員警謊稱其將該部自小客車於108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借予劉品豐使用,其於108年4月12日欲要求劉品豐返還該車,然均聯繫不上劉品豐等虛偽不實之事,誣指劉品豐涉犯刑法侵占罪嫌。後因禾豐當鋪發覺該車遭報案遭侵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雯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禾豐當鋪員工 吳俊凱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禾豐當鋪典當單、本票、委任買賣同意書及被告於108年5月19日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告訴人報案內容是否屬實,本須警依法調查確認,並非報案人一有主張即應採信,固與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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