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志強之妻 鄭淑鳳 為 鄭良財 之姪女,鄭志強與鄭良財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0
7年9月23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鄭家檳榔攤」內,鄭志強與鄭良財間因酒後發生爭執,鄭志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各持菜刀1把朝鄭良財揮砍,致鄭良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3.0cm及頭皮4.0c
m開放性傷口之傷勢。
二、案經鄭良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志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32、200、294、300、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良財、證人 郭芳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偵緝卷第143至147頁),並有偵查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29日輔醫歷字第1080329058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41頁,偵卷第29至3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之妻鄭淑鳳為告訴人之姪女一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0頁,偵緝卷第45至51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傷害罪,揆諸前述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傷害罪,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部分,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被告本案傷害犯罪,雖與前揭合於累犯要件之前案犯罪之罪質不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案,且經執行之刑期非短,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有同予加重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之妻鄭淑鳳為告訴人之姪女,被告與告訴人為姻
親關係,因酒後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衝動行事,犯罪動機非善,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自述案發後親自送告訴人至醫院救治等語(見院卷第303頁),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嗣後因無收入而於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後,無法繼續給付等語(見院卷第132、304頁),有郵政匯款申請書
1紙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05頁),並衡告訴人表示: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我不原諒他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院卷第213頁),足認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原諒,慮及被告於105年5月24日、107年5月3日經鑑定為第1類(精神障礙)中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65至88頁),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派遣公司工作、後因髖關節開刀後無法持續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有2名分別為國中、高中的孩子,現均由社工照顧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院卷第2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