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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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 謝廷芳 被告 許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交簡字第51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71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同村後庄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庄路由東往西行抵該處(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因遭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撞及而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股骨轉子間轉子下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132元,並需由他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20,500元,且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種植苦瓜及稻米維生,因受傷長達
1年半無法工作,須僱用散工協助,共支出38萬元。又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771,632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2,587元,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689,045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045元,及自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而撞及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設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屏東縣○○鄉○村
村○○路○段外側車道,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11頁),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事故發生前伊未看到原告,直至兩車相撞時始發現原告;又事故發生時,伊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當時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顯見被告明知其即將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惟仍疏未注意減速並暫停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前行,致未能及時發現原告,而與原告相撞肇事。且觀諸現場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至21頁),可見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有多處刮痕且保險桿一部脫落,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靠近腳踏板處則嚴重毀損,堪認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進入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抵該路口,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其疏未注意及此,持續前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疏未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又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事發時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復於警詢中自陳: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約每小時15至20公里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對比被告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駕駛系爭小客車,原告理應有機會發現被告駛近,自應提高注意力,安全小心通過,乃原告未注意及此,繼續前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其次,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78號卷第25至27頁),堪認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紅燈及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而原告雖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安全小心通過,惟原告於事發時已進入交岔路口,被告猶未予注意,復未減速或停止,而持續前行,致與原告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原告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1,132元及看護費用20,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僱用散工之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長達1年半無法工作,而須僱用散工協助種植苦瓜及稻米,共支出38萬元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54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現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棟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及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91,632元(00
0000+20500+200000=391632)。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2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13,306元【391632×(1-0.2)=31330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2,587元(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30,719元(000000-00000=230719)。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89,045元,及自109年8月3日(即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王鏡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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