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揚威上列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揚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並於民國111年4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固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由其規定可知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係因刑期期滿而出獄,則無該條之適用。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5月11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原為111年5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4月14日等情,有法務部○○○○○○○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受刑人所受上開徒刑之宣告業於111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始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已在受刑人縮短刑期屆滿執行完畢之後,依上開說明,已無更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餘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