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美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呈報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年聲搜字第1395號搜索票」等件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經營樂透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用通訊方式下注,並以臺灣樂透彩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12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綽號「 文麗 」之成年女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經營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之現金,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陳美珠及證人 邱建雄 、 胡家維 、 陳萬輝 等人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標號3所示之簽單,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麻將│1副│├──┼────────┼─────┤│2│牌尺│4支│├──┼────────┼─────┤│3│簽單│6張│├──┼────────┼─────┤│4│被告陳美珠犯罪所│新臺幣金額│││得抽頭金│100元│├──┼────────┼─────┤│5│桌上之賭資│新臺幣金額││││2,35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0號被告陳美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麗」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提供陳美珠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樂透彩券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俗稱「2星」、「3星」等2種簽賭方式,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由陳美珠接受賭客之簽注單後,將簽注單及賭金轉交上游組頭「文麗」;若賭客對中所選號碼,可獲得金額不等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金悉歸上游組頭「文麗」所有。陳美珠另於108年12月29日8時許起,在上開地點,提供麻將牌
1副、牌尺4支等為賭具,招攬邱建雄、胡家維、陳萬輝、 洪坤良 等4人(另為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前往其上開住處聚賭俗稱「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為:每底100元、每台50元計算輸贏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每局要交付100元給陳美珠,以充做陳美珠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具供渠等聚賭之報酬(即抽頭金)。嗣108日12月29日12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美珠所有且供作賭具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簽單6紙、抽頭金現金
100元及賭客之賭資現金共235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簽單6紙、賭資現金共2350元及抽頭金現金100元為憑、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為要件,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又賭場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院解字第396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
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網際網路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其住處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或接受賭客下注,再轉向組頭下注決定賠率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以臺灣樂透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8年11月21日起迄同年12月29日止,先後多次為上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文麗」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現金共2350元則係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證人邱建雄、胡家維、陳萬輝、洪坤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簽單6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現金10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此均據其供陳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黃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