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秉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犯本案竊盜罪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附表:
萬歲牌珍珠開心果100g共4包、天地合補高單位葡萄糖胺飲1盒、 桂格 雙效活靈芝滋補液1盒、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1盒、桂格養氣蜜人蔘1盒、桂格養氣人蔘無糖滋補液1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12號被告姚秉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復店內,徒手竊取萬歲牌珍珠開心果100g共4包、天地合補高單位葡萄糖胺飲1盒、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1盒、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1盒、桂格養氣蜜人蔘1盒、桂格養氣人蔘無糖滋補液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51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長 黃國清 清點店內商品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姚秉志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國清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失竊同款商品照片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亭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