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紹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109年度苗簡字第8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9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紹銘(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30號搜索票1份」(見毒偵693卷第13頁)。
二、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坦承本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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