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尚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尚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尚緯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下午9時43分許,見 彭偉銘 所有之BMW廠牌無車牌自用小客車放置在苗栗縣○○鄉○○路○○○○○○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千斤頂撐起該車後,持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手電筒1支、麻布手套1雙、黑色膠布1卷、套筒2個,及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固定鉗1支、鐵管1支、套筒扳手4支、接桿1支、活動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美工刀1支,著手拆卸行竊該車排氣管,惟經彭偉銘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嗣警方到場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鍾尚緯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千斤頂撐起告訴人彭偉銘所有之BMW廠牌無車牌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資源回收為業,於當晚5、6時許到該處後,一直等待車主出現,看該車有無伊可以買去回收的排氣管,但車主到晚上9時許都還沒出現,伊就先用千斤頂撐起該車查看,告訴人於伊看到一半時出現,他請伊從車底下出來後,伊向他出價,但價錢談不攏,他才報警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84頁至第8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1日下午9時43分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至苗栗縣○○鄉○○路○○○○○○號前,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千斤頂撐起告訴人所有之BMW廠牌無車牌自用小客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14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83頁至第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員工 范躍馨 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82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至第7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著手拆卸行竊車輛排氣管及竊盜犯意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苗栗縣○○鄉○○路○○○
○○○號經營汽車修理廠,該廠前方放有已停駛之BMW廠牌無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BMW廠牌車輛),係伊買來殺肉的;該廠於110年1月1日元旦未營業,鐵門是拉下來的,但伊及員工范躍馨還是有到該廠巡視,伊於晚上5、6時許,未發現BMW廠牌車輛有何異狀,之後伊與范躍馨於下午7時許出去吃飯,吃完飯後再回來巡視一下,因伊另輛車於1、2週前被偷,那陣子就特別注意;伊於晚上9時多許回到該廠前,看到BMW廠牌車輛前方停有車輛,但該處通常不會有車,且BMW廠牌車輛被墊高,伊便下車並趴下以手機燈光查看,正好風吹起該車保險桿被黏貼的黑色塑膠袋,看到被告拿著手電筒躲在車底靠牆處前後2輪之間,但滿地都是工具,排氣管螺絲也在地上,表示已被拆到一半,伊馬上叫被告出來,並叫在一旁的范躍馨報警,被告從車下出來後,馬上說要跟伊買,但他開的金額很低,才新臺幣(下同)2千元,明顯低於市值,當時該車排氣管值8千元,伊回說不可能,等警察來再說,並問他另輛車是不是他偷的,他說不是,但他又說不然該輛也算他的,要向伊一起買等語(見本院卷第第66頁至第82頁)。足見告訴人對於發現被告著手拆卸BMW廠牌車輛排氣管之經過,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其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且綜觀全卷資料,未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仇怨過節,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再者,BMW廠牌車輛後方保險桿貼有黑色塑膠袋,且被告攜帶之工具散落一地乙節,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著手拆卸車輛排氣管之事實,堪予認定,且足認被告辯稱:只是先把工具放在附近,要等跟車主談好後才開始拆排氣管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不足採信。
㈡BMW廠牌車輛放置處旁之告訴人所經營汽車修理廠於案發當
日未營業,鐵門亦未開啟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酌以110年1月1日為元旦,係國定假日,是告訴人所證尚與一般營業習慣相符,且衡情被告豈會於假日夜間在未營業之汽車修理廠前乾等數小時,故其辯稱:於當晚5、6時許到該處後,便一直等待車主出現,但車主到晚上9時許都還沒出現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顯與常情相悖,且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於晚上5、6時許,未發現BMW廠牌車輛有何異狀,之後伊與范躍馨於下午7時許出去吃飯等語之情節不符,自無可採。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被告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於假日夜間在未營業之汽車修理廠前,著手拆卸車輛排氣管,並於他人發現後,隨即躲至車底靠牆處前後2輪之間,殊難想像,而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故被告確有本案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曾向告訴人出價4千元、8千元,最後是1萬元,但他都不接受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其於審理中陳稱:伊以資源回收為業,該排氣管以1公斤鐵8元計算的話,可以賣約數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衡情其豈會以顯無從獲利之價額購入該車排氣管,是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被告固聲請:汽車修理廠前或許有監視器,請求調閱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持用之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固定鉗1支、鐵管1支、套筒扳手4支、接桿1支、活動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美工刀1支,均係金屬製成,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質地堅硬或尖銳鋒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2日假釋出監,至106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中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著手他人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營業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資源回收、月入約3萬元、尚有雙親及小孩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攜帶至案發現場,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係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數量││號│││├─┼───────┼──┤│1│液壓千斤頂│1個│├─┼───────┼──┤│2│千斤頂│1個│├─┼───────┼──┤│3│手電筒│1支│├─┼───────┼──┤│4│麻布手套│1雙│├─┼───────┼──┤│5│黑色膠布│1卷│├─┼───────┼──┤│6│套筒│2個│├─┼───────┼──┤│7│固定鉗│1支│├─┼───────┼──┤│8│鐵管│1支│├─┼───────┼──┤│9│套筒扳手(短)│2支│├─┼───────┼──┤│10│套筒扳手(長)│2支│├─┼───────┼──┤│11│接桿│1支│├─┼───────┼──┤│12│活動扳手│1支│├─┼───────┼──┤│13│一字起子│1支│├─┼───────┼──┤│14│美工刀│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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