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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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沛慈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沛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沛慈因與在苗栗縣公館鄉獨資經營二妹塩焗雞之 黃添燕 間有言語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6月6日某時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鍾沛慈」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並在該帳號個人頁面上張貼(閱讀權限設為公開)如附表所示內容,而散播指稱黃添燕經營之二妹塩焗雞衛生條件不良、使用過期原料之文字,足以貶損黃添燕即二妹塩焗雞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添燕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鍾沛慈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且係指稱告訴人黃添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寫的是事實,之前跟她還是朋友,沒想到會走到這個地步,所以當時沒有拍照起來,以為沒用全名就沒有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66頁至第169頁)。經查:
一、被告與在苗栗縣公館鄉獨資經營二妹塩焗雞之告訴人間有言語糾紛,且於109年6月6日某時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鍾沛慈」登入臉書,並在該帳號個人頁面上張貼(閱讀權限設為公開)如附表所示內容,而散播指稱告訴人經營之二妹塩焗雞衛生條件不良、使用過期原料之文字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號卷,下稱他卷,第43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66頁至第1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99頁),且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店面照片、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第31頁、第6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觀諸被告在其臉書帳號個人頁面上張貼之如附表所示內容,固未出現告訴人或其獨資經營之二妹塩焗雞全名,而以「黃X燕」、「X館的鹽焗雞」代稱,惟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廣東省梅縣同鄉友人,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0頁、第166頁)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2頁;本院卷第75頁、第86頁、第95頁),且告訴人經營之塩焗雞係址設在苗栗縣「公館鄉」,有上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閱覽者當可從貼文內容中「黃X燕……還在別人面前說我們是好姐妹」、「X館的鹽焗雞」等語推知被告所指衛生條件不良、使用過期原料者係告訴人及其獨資經營之二妹塩焗雞。再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閱讀權限係設為公開,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上開臉書貼文截圖(顯示為地球圖示)在卷可稽,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使用社群網站之社交習慣,被告臉書朋友或他人得藉由相互打探轉知之過程,使原不知曉者得知被告係指稱告訴人在苗栗縣公館鄉經營之二妹塩焗雞衛生條件不良、使用過期原料,而足以透過被告貼文之行為向外擴散。準此,被告指稱「黃X燕」、「X館的鹽焗雞」衛生條件不良、使用過期原料之行為,顯係貶抑告訴人之經營方式與誠信,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抑告訴人(含獨資經營商號)之商譽,使閱覽者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自屬誹謗之文字甚明。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社會經驗,衡情可知指稱他人經營之餐館衛生條件不良、使用過期原料,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仍於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執意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並於審理中陳稱:未向衛生單位舉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益徵被告顯係出於誹謗之意思為之。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伊以前去過告訴人的店,確實到處是蜘蛛絲、蟑螂,並放有過期的十三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其於審理中陳稱:未拍照存證,亦未向衛生單位舉報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第166頁、第16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以前有跟其他朋友來過伊店裡聚餐,伊免費煮菜招待他們,想說都是老鄉,但伊製作的塩焗雞跟其他販售的菜餚都沒用到十三香,伊所有的十三香是父母於4年前來臺灣時買來自己做煲仔飯用的,沒有跟店內菜餚所用原料一起擺在餐館廚房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又告訴人經營之二妹塩焗雞未有經稽查使用過期原料之紀錄乙節,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10年2月24日苗衛食字第11000040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所指摘告訴人經營之二妹塩焗雞「衛生條件不良、使用過期原料」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疑義。再者,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以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自無從徒以被告空言抗辯即為有利其之認定,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先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再於同法第31
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質言之,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如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及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反之,倘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有同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即陳述之事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無前述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行為人自應負誹謗之刑責。查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在網際網路散布告訴人經營之二妹塩焗雞「衛生條件不良、使用過期原料」,顯與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平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狀不合,自無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社群網站上散布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年收入約新臺幣20多萬元、尚有小孩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8頁、第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幹你雞掰,口口聲聲說感恩的人,要捐給沒飯吃的人一口飯,沒交過手的人都以為你是善良的人,善良的人會為了一點佣金去騙姊妹的錢嗎?善良的人會調撥離間嗎?我呸,請把你的嘴巴管好,這比你捐一口飯給人吃好。做的東西放乾淨點,黑心,里外不一的傢夥,笑面虎」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觀諸上開貼文內容,並未出現告訴人或其獨資經營之二妹塩焗雞全名,亦未提及如「黃X燕」、「X館的鹽焗雞」等代稱,衡情閱覽者尚難從貼文內容中「善良的人會為了一點佣金去騙姊妹的錢嗎?」等語推知被告所指稱「做的東西放乾淨點,黑心,里外不一的傢夥,笑面虎」者係告訴人。又上開貼文內容雖有提及「要捐給沒飯吃的人一口飯」等語,且告訴人曾於前(15)日在二妹塩焗雞臉書專頁張貼願提供因疫情失去收入者免費餐點之內容,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被告未在其上開貼文分享該專頁貼文,且當時正值疫情期間,眾多餐館均曾表示有意提供愛心餐點,是閱覽者亦無從據此推知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所指稱者係告訴人。準此,尚無從認定被告所張貼如公訴意旨所示貼文內容係特定、針對告訴人為之,自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依公訴意旨,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張貼時間│張貼內容││號│││├─┼───────┼────────────────┤│1│109年6月6日│梅州的姊妹千萬不要購買X館的鹽焗│││某時許│雞。她的產品用過期原料做的,滿廚││││房都是蟑螂,蜘蛛絲衛生條件很差,││││請姊妹轉告大家,為了一點傭金,專││││門想害人。在人前面將人話,後面講││││鬼話,出庭的前一天給車撞,說搞不││││好我叫人去撞她的,老天都看不下去││││了,你這種人講人家太多事非了會有││││報應的。│├─┼───────┼────────────────┤│2│109年6月20日│黃X燕你這鬼,事情是從你的嘴裡惹│││上午10時21分許│出來,還在別人面前說我們是好姐妹││││……不要怪人,做的東西過期三年原││││料做成,黑心家夥,工作的衛生條件││││很差,到處蜘蛛絲蟑螂的,大家相告││││梅州的姐妹不要買她的黑心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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