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4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達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1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華路1101巷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超速駛入上開路口並左轉,適 葉永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葉永淵因而受有右手肘骨折脫臼、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遠端橈骨頭骨折併肘關節脫位、右側顏面、右手背、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正達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案經葉永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正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1至52、103至10
4頁)。
三、核被告陳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超速駛入上開路口並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葉永淵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半導體技術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尚須負擔母親之看護費用(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2號被告陳正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達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1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行至該巷道與中華路之無交通管制號誌且路面劃有屬於警告標線之橫向白實線減速標線及「慢」警告標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華路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應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貿然左轉,適有葉永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000000000000號誌三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葉永淵受有受右手肘骨折脫臼、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顏面、右手背、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正達在場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永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正達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之供述│葉永淵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行經上揭路口時速約││││40公里之事實。│├──┼────────────┼────────────┤│(二)│告訴人葉永淵於警詢及偵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及其│││中之指訴│受傷情形等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行車事故當時路況、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方行向、車損情形等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109年9月14日 竹監鑑 字│超速駛入無號誌路口左轉│││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彎,又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見書│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右手│││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童綜 │肘骨折脫臼、右側尺骨骨幹│││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顏面、右│││一般診斷證明書│手背、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鄭葆琳
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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