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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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智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加害人,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8468號函命其自111年4月6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自111年10月19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2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8866號函通知甲○○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1月4日起至聯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屆期仍未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8468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3538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8866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自應遵期為之,縱因故無法履行,亦應檢具相關資料取得允許始得缺席,其空言需照顧家人等由即擅自缺席,況其業經裁罰促其履行,其猶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國家對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效果,對性侵害犯罪產生潛在危險,其輕忽態度自無可取,惟念其於此之前曾多次履行,犯罪情節較輕,暨其素行、自陳之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需撫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