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620號原告仲信資融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告 顏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8日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健身課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買賣總價為36,516元,分12期,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每期繳款3,043元,訴外人極強公司同時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此觀被告與訴外人極強公司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第1條約定自明。詎料被告均未繳納,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另按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