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鍾日 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6
月2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181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鍾日信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把及園藝剪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鍾日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4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及園藝剪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報案紀錄單、
照片。
(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菜刀1把及園藝
剪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