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文因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監執行中,於114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537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5371號函暨114年6月24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