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0號),嗣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103年度易字第141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基簡字第514號)如下:
主文黃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內容(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證據補充記載:被告黃志成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至90年5月2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執行,於95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經臺灣宜蘭監獄陳請法務部以96年3月30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撤銷假釋,上開3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因已無殘刑待執行,於95年9月27日經釋放出監以前,即已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件所示罪刑5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8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1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且本件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二、玆審酌被告黃志成於本院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等語,並有本院103年4月8日準備程筆錄1件在卷可佐,復兼衡被告犯罪起因係其經濟一時困窘所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惟被告自事發日起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受損,與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認犯行(見偵卷第3至8頁),有上開警筆錄在卷佐,足見其有真心悔改,末參被害人 蔡丁旺 於102年12月17日警詢時指述其沒有要提出求償等語,亦有被害人蔡丁旺10
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係高小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8頁),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10號被告黃志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2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院100年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基隆市仁三路與愛三路口,乘蔡丁旺未上鎖且不知之際,徒手打開蔡丁旺停放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蔡丁旺置於副駕駛座之公事包1個(內有蔡丁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臺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取出現金2,000元,花用無存,公事包及證件則丟棄在不詳處所。嗣蔡丁旺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不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成於警詢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蔡丁旺於警詢及偵查│佐證被害人蔡丁旺遭竊及警方│││中之證述、證人 許庭菘 (│循線查獲之全部事實。│││調查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上揭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佐證被告確為覽視器攝錄之行│││翻拍照片1張、被告到案│竊之人。│││之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